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交付上揭收款收據予蔡淑慧」更正為「交付上揭收款收據予吳進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信康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案所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可佐,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
游、勞力性質的面交車手工作,然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並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非重,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扣案之收據(上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係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 告 李彥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鵬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康投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進福佯稱:可利用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使吳進福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月8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款項。嗣李彥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吳進福會合後,向吳進福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揭收款收據予蔡淑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進福及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將收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嗣經吳進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進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鵬之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與其面交取款50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且有收取取款收據之事實,並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之對話記錄及報案資料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取款收據等物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50萬元並給予告訴人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康投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