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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0。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文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羈押。

㈡茲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嫌

、審理進度,暨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