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4567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B114567號(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懷疑乙女與暱稱「小路」之男性友人關係過於親密,竟於112年4月9日晚間,趁其與乙女一同至臺北市某飯店住宿期間,且乙女熟睡之際,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以手機翻拍乙女手機內之性影像共4張及乙女與「小路」之對話紀錄,而取得電磁紀錄(下稱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女。嗣因甲男向乙女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並於114年6月13日以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之紙本為事證,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寄送至乙女住處,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男就檢察官起訴無故重製告訴人乙女性影像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即分別以代號甲男、乙女稱之,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離婚前為配偶關
係,並於同年4月9日晚間,趁其與告訴人一同至臺北市某飯店住宿期間,且告訴人熟睡之際,以手機翻拍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嗣因其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並於114年6月13日以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之紙本為事證,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寄送至告訴人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並辯稱:我是基於蒐集告訴人侵害我配偶權證據之正當理由,才重製本案性影像及翻拍本案對話紀錄,不具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離婚,前為配偶關係,被告並
於同年4月9日晚間,趁其與告訴人一同至臺北市某飯店住宿期間,且告訴人熟睡之際,以手機翻拍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嗣因其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並於114年6月13日以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之紙本為事證,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寄送至告訴人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其起訴狀及附件(被告之戶籍謄本、本案性影像、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譯文)、其答辯狀及附件(本案性影像與B女手機內容之比對圖、訂房紀錄電子郵件、告訴人與「小路」之其他對話紀錄擷圖、乙女於醫美術後交流群組之訊息紀錄、乙女與「小路」成為臉書好友時間之資料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譯文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4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57至76頁及彌封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蒐集侵害配偶權之證據,非刑法所允許重製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之正當理由:
1.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性影像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之處罰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及法律上義務,一方配偶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是不能藉口懷疑或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次按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並無助益。再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同法第359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分別為同法第319條之6、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
3.經查,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便恣意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擅自讀取告訴人手機內與「小路」間非公開之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性影像,更以翻拍方式將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性影像複製留存,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甚鉅。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晚間時,已取得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並隨即於112年5月12日與告訴人離婚,但遲至114年6月13日始以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經過2年2個月餘,始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且僅涉及民事配偶權受侵害及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其公益性顯然較低。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所侵害之隱私權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配偶權或訴訟權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之舉,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
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
本案性影像及本案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對於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令告訴人難堪而受有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收入不穩定,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重製本案性影像性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列印資料及光碟,係警方因留存
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並取證,僅為本件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