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號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1號、第11521號、第13889號、第13994號、第143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43號、第1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成柏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成柏勳於民國114年2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キルア=ゾルディッ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柏勳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成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成柏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成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7頁;併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訴卷第109頁、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3號、第115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
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5月14日、28日該2日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
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91頁至第101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惟未能與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㈦至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
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本案獲有5,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1%=5,700元】,現在沒有資力可以繳回等語(見訴卷第110頁)。基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未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頁),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
稱:該手機係我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其供稱在卷(見併偵一卷第12頁;訴卷第11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告訴人彭琇珍所有,與本案無關。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相關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頁至第7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不含沒收部分) 相關書證 1 王志燕 (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燕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志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4年5月14日9時6分許、5萬元 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14年5月14日9時24分許、2萬元;同日9時25分許、2萬元;同日9時26分許、2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2彭琇珍匯入之款項)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統一超商麗景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14日9時32分許、2萬元;同日9時33分許、2萬元;同日9時34分許、2萬元;同日9時35分許、2萬元;同日9時35分許、1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2彭琇珍匯入之款項)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相關資訊(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併警一卷第35頁至41頁) *告訴人王志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 *告訴人王志燕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2 彭琇珍 (見併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琇珍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彭琇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4年5月14日9時9分許、5萬元 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14年5月14日9時24分許、2萬元;同日9時25分許、2萬元;同日9時26分許、2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王志燕匯入之款項)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統一超商麗景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14日9時32分許、2萬元;同日9時33分許、2萬元;同日9時34分許、2萬元;同日9時35分許、2萬元;同日9時35分許、1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王志燕匯入之款項)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相關資訊(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併警一卷第35頁至41頁) *告訴人彭琇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 *告訴人彭琇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4頁) 3 楊桂香 (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桂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桂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5萬元;同日13時59分許、3萬元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5萬元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福山郵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6萬元;同日14時28分許、4萬元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17頁至19頁) 4 鄭士豪 (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士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售出商品等語,致鄭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富邦帳戶 114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3萬0,030元 統一超商常德門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28日14時59分許、1萬7,000元;同日15時6分許、2萬元;同日15時7分許、1萬1,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5張宜粢匯入之款項)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4年5月28日15時32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4分許、1萬元;同日15時37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8分許、1萬2,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5張宜粢匯入之款項)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17頁至20頁) *告訴人鄭士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告訴人鄭士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0頁至第62頁) 5 張宜粢 (見警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宜粢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售出商品等語,致張宜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富邦帳戶 114年5月28日14時49分許、3萬7,985元;同日15時24分許、2萬9,985元 統一超商常德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2萬元;同日14時59分許、1萬7,000元;同日15時6分許、2萬元;同日15時7分許、1萬1,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4鄭士豪匯入之款項)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4年5月28日15時32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4分許、1萬元;同日15時37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8分許、1萬2,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4鄭士豪匯入之款項)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17頁至20頁) *告訴人張宜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1頁至第72頁) *告訴人張宜粢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三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 6 劉碧釵 (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碧釵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碧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兆豐帳戶 114年5月14日10時15分許、1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神龍店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14日11時9分許、2萬元;同日11時10分許、2萬元;同日11時12分許、2萬元;同日11時17分許、2萬元;同日11時18分許、2萬元;同日11時19分許、2萬元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四卷第8頁至9頁) *告訴人劉碧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成柏勳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成柏勳 3 毒品咖啡包 13包 成柏勳 4 梅錠(10顆) 1包 成柏勳 5 愷他命 1包 成柏勳 6 柏瑞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彭琇珍 7 冠陞投資存款憑證 1張 彭琇珍 8 冠陞投資操作合約書 1張 彭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