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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I CHEE GUAN(中文名:黃志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7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7(中文名:黃志源,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CE」、「小紅帽」、「勝利」、「M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黃志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黃志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9頁;聲羈卷第23頁;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拘提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1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基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4年12月22日8時33分許」,被告自應就此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

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或提款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訴卷第107頁),是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12月22日當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4位告訴人及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1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於馬來西亞酒店從事公關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與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

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現在沒有資力可以繳回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250元(計算式:5,000÷4=1,250),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未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07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等情,有其護照影本及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他卷第27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30日後即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非法目的而入境,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被告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相關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郵局B帳戶) *郵局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2 (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8時33分許,向A02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臺銀帳戶 ①114年12月22日14時45分許、9萬5,123元 統一超商澄合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A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4頁) *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他卷第34頁至第43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相關比對資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9頁) 2 A03 (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15時許,向A03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A帳戶 ①114年12月22日15時8分許、4萬9,950元 ②114年12月22日15時12分許、9,099元 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大灣店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2月22日15時5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A04匯入之款項) A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相關比對資訊(見偵卷第5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頁、第155頁) 3 A04 (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13時18分許,向A04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A帳戶 ①114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2萬8,980元 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大灣店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2月22日15時5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2A03匯入之款項) A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9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相關比對資訊(見偵卷第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 A05 (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14時20分前之某時,向A05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B帳戶 ①114年12月22日17時31分許、4萬9,987元 ②114年12月22日17時37分許、2萬0,020元 統一超商尚賀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14年12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A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大灣店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2月22日17時5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郵局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相關比對資訊(見偵卷第5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96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黃志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