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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紓彤輔 佐 人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15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提領或轉匯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共計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89頁至第21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李經理」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先被詐欺集團騙了新臺幣(下同)34萬6,200元,對方接續以退款要先解除風控、分散風險等話術,騙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我於發現遲未收到退款後,即進行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90頁至第204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各編號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6歲,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

事貿易公司助理工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208頁),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給朋友,當時是相信對方可以幫我處理退款事宜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正常情況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朋友跟我借,我也不會輕易借給他,本案是因為先被騙了錢,心急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訴卷第206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乃具高度個人隱私物品,不能輕易提供予他人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暱稱「李經

理」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當下因為被騙很心急,所以才誤信對方,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沒有再跟親人或165等管道確認,也無從知悉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準此,可見被告非但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先遭對方詐騙款項,理應更加提高警覺,或向可信任之人進行確認,實難僅以對方表示欲協助退款事宜,認其等已建立足夠之信賴基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全然配合對方指示操作,更一次提供高達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均無再向他人進行求證,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不法使用一事,抱有容任心理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已先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34萬6,200元,且於發現遲未收到退款後,即進行報案等語,然於是類詐欺案件中,被告本可同時兼有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雖於案發後有進行報案之舉,惟此部分之事後舉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本

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據此,被告雖稱本案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等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5個帳戶,侵害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公司助理工作,每月薪

資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且未能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隱匿

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其供稱明確(見訴卷第20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A) *國泰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B) *國泰帳戶B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1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6頁至第10-22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A08 (見警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08施行詐術,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A 113年9月23日12時46分許、10萬元 *國泰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 *告訴人A08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 A12 (見警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12施行詐術,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A 113年9月25日9時23分許、5萬元;同日9時24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 *告訴人A12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3 A05 (見警卷第96頁至第102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05施行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銀帳戶 113年9月25日15時4分許、5萬元;同日15時9分許、5萬元;同日15時24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6頁至第10-22頁) *告訴人A05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4 A06 (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39-1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06施行詐術,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華南帳戶 113年9月25日9時27分許、5萬元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5 A13 (見警卷第282頁至第284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13施行詐術,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B 113年9月29日15時38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B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A13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A1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6 A10 (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1-1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10施行詐術,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A 113年9月29日13時7分許、10萬元;同日13時8分許、10萬元 *國泰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 *告訴人A10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7 A04 (見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04施行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銀帳戶 113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5萬元;同日16時27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6頁至第10-22頁) *告訴人A04提出之存摺封面及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8 A09 (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0-1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09施行詐術,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A 113年9月27日9時6分許、20萬元 *國泰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 *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畫面及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9 A14 (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4-1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14施行詐術,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帳戶 113年9月23日12時32分許、3萬元;同日13時31分許、5萬元;同日13時32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15頁) 10 A03 (見警卷第54頁至第59-1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03施行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帳戶 113年9月24日14時39分許、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9月27日9時18分許、25萬元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15頁)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6頁至第10-22頁)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1 A07 (見警卷第148頁至第150-1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07施行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華南帳戶 113年9月24日14時34分許、5萬6,000元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2 A11 (見警卷第224頁至第225-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A11施行詐術,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A 113年9月24日13時35分許、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 *被害人A11提出之轉帳畫面及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