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46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程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更正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編號1、3、4曾令威等3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程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84、9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宥昇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李宥昇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遭提領或轉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3頁),該等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淦天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七)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領取一個包裹獲利新臺幣(下同)700元(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4頁),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案未繳交其犯罪所得,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八)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取簿手」角色,及部分洗錢犯行屬未遂等情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李宥昇匯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未及提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被告供稱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得報酬7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領取兩次包裹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1,4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立宸)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慰慈)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曾令威)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李宥昇)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高國智)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昱潔) 張程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 告 張程棠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棠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張程棠從中按件獲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1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陳立宸(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慰慈施用詐術,致陳立宸、鄭慰慈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嗣張程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淦天雷」之成員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後,在某空軍一號貨運站(詳細地址不詳)寄送至「淦天雷」指定之地址,而該集團成員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曾令威等4人施用詐術,致曾令威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一由陳立宸、鄭慰慈交付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曾令威等4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俟附表一所示陳立宸、鄭慰慈寄送帳戶後發覺有異;附表二所示曾令威、李宥昇、高國智、黃昱潔等4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鄭慰慈、高國智、黃昱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每件可收700元報酬,並依「淦天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在某空軍一號貨運站(詳細地址不詳)寄送至「淦天雷」所指定之地址之事實。 ㈡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證明單、諮詢師「張錫恆」識別證及身分證1份、LINE訊息截圖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 2.告訴人陳立宸至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㈢ 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鄭慰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LINE訊息截圖1份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慰慈遭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㈣ 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威、李宥昇、高國智、黃昱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令威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立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2.告訴人鄭慰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2.告訴人曾令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LINE、FACEBOOK訊息截圖1份 3.告訴人李宥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轉帳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截圖各1張、IG訊息截圖2張、IG主頁截圖3張 4.告訴人高國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6張 5.告訴人黃昱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LINE、FACEBOOK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翻攝照片各1份 ⑴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令威、李宥昇、高國智、黃昱潔,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左揭告訴人陳立宸、鄭慰慈寄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令威、李宥昇、高國智、黃昱潔等4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1.被告張程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告訴人陳立宸之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 2.被告張程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告訴人鄭慰慈寄交之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 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轉交他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張程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程棠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曾令威等4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被告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給其他成員,使金融帳號落入詐騙集團控制而成為犯罪工具,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收簿手所領取之金融帳戶內使得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並讓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是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曾
令威、高國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曾令威、高國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分別係基於詐欺各該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致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故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編號 被害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陳立宸 (提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錫恆」與陳立宸聯繫,向陳立宸佯稱:可幫忙整合負債,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陳立宸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6日19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寄出後告知「張錫恆」帳戶金融卡密碼,張程棠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114年4月8日5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2 鄭慰慈 (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品鈞」與鄭慰慈聯繫,向鄭慰慈佯稱:可協助貸款事宜,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鄭慰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6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興觀門市,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張程棠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114年4月8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附表二: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張程棠收取之上開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1 曾令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8時許,假冒買家向曾令威佯稱:欲以「全家好賣+」帳號下單購買奶粉,復以告訴人曾令威之全家好賣+平台帳號未經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令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4月8日18時36分許 2.114年4月8日18時37分許 3.114年4月8日18時51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8101元 3.4萬9984元 附表一編號1陳立宸帳戶 2 李宥昇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23時56分許,假冒李宥昇之友人「李昱霖」,向李宥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宥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9日0時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陳立宸帳戶 3 高國智(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欲購買演唱會之人,向高國智佯稱:有意購買該門票,但希望透過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進行交易,旋即傳送假網站及假客服連結給高國智進行帳戶綁定云云,致高國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4月8日18時52分許 2.114年4月8日18時56分許 3.114年4月9日0時26分許 1.11萬1111元 2.3萬8999元 3.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鄭慰慈帳戶 4 黃昱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8時47分許,許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向黃昱潔佯稱:需透過交貨便平台交易,惟因未完成實名認證,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9日0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鄭慰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