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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W SHEUE YUN(中文名:趙雪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8號、第23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事 實A0000000000005(中文名:趙雪云,下稱趙雪云)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頭牌」、「錢滾滾2.0」、「Harley Quinn」、「用力」、「钱來也」、「马紅俊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取馬來西亞幣500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李奕昇、蔡朝棋、張祐瑄、吳東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趙雪云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寄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趙雪云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旋依指示將金融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再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A04,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至A03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趙雪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雪云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欣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劉正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欣怡)、114年11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旅客登記單、114年11月2日同意書、台灣大車隊叫車單、台灣高鐵車票、114年10月20日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Telegram、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附表三、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A03)、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A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A03)、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A03)、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A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A0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牛頭牌」、「錢滾滾2.0」、「HarleyQuinn」、「用力」、「钱來也」、「马紅俊2.0」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上開之人Telegram、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5至245頁),且本案施詐、提款、收水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訴卷】第49至50頁)存卷可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之時點,其中以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亦即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為最早,該次犯行顯為本案詐欺集團在本件最早著手之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牛頭牌」、「錢滾滾2.0」、「Harley Quinn」

、「用力」、「钱來也」、「马紅俊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犯,主觀上各係為遂

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犯罪事實一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願意繳回等語(訴卷第22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員警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7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從寬認定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共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既遂等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

偵字第514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45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我國人民,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為目的入境我國,並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收取帳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取簿手工作,然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考量被告本案受有2,000元報酬,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犯後亦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有外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59頁)可佐,詎被告竟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件所獲得之報酬係2,000元等語,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剩餘之現金911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奕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李奕昇,佯稱:至愛之路網站申辦會員認證及儲值能認識網站內女孩云云,致告訴人李奕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1日18時49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1日18時49分 ②114年10月21日18時50分 ③114年10月21日18時51分 ④114年10月21日18時5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2 蔡朝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蔡朝棋,佯稱:交往須支付美女啟動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朝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1日15時49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16時6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張祐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張祐瑄,佯稱:加入付費平台可與女性約會云云,致告訴人張祐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1日18時42分 2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18時49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吳東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吳東龍,佯稱:操作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東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1日16時22分 13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1日16時56分 ②114年10月21日16時56分 ③114年10月21日16時57分 ④114年10月21日16時58分 ⑤114年10月21日16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 2,911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金融帳戶時間 寄出金融帳戶帳號 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間 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地點 主文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欲購買殯葬物件,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製造金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10月29日19時45分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⑸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9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開設電商賣場賺錢,需要匯款提高信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日14時19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