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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79-80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為被告A04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A04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約過2年即更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發生前,被告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桃園等數法院提起公訴(訴卷79-81頁),被告仍執意違犯本罪,惡性嚴重,知法犯法,視刑事追訴處罰於無物,且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乃超過3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收取款項外,兼犯偽造文書相關犯行,影響更非輕微。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方求刑意見,以及檢方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偵卷89頁,

被告於審理中雖改口稱未收到,然偵查中之陳述乃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被告未即審時度勢,反應直接且真摯,應以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1號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金通」(下分別稱「馬思唯」、「山海經」、「順金通」)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4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A04遂與「馬思唯」、「山海經」、「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聯繫A03,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註冊投資APP「ZLSTZ」,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7日21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路竹一甲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10萬元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A04擔任本次面交車手,A04接獲指示後,即依「馬思唯」之指示,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過程中依「馬思唯」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載有姓名「許佑偉」之假名、職稱等資訊,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單位「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偽造之「許佑偉」簽章,隨後再前往本案地點,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許佑偉」,以取信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並向A03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上開10萬元款項,並於收取後隨即於本案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馬思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收據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上開印文及簽章,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思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同為詐欺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詐欺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六、另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前因多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偵查後提起公訴或判決確定,現於全國各地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偵辦中,經此等告誡,應相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卻又於本案犯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之偵查審判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拿取上開款項,係透過被告收受後,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現非被告管領,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可獲取共1,000元之報酬,亦確實直接自收取款項中抽取1,000元報酬,另可再獲取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車資,則此部分經估算後,連同前揭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以扣案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佑偉」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因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