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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CHER KHOON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00000000004(中文姓名:黃澤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所載「並交付蓋印有『好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予A03」更正為「並交付蓋印有代表人『楊少銘』、經手人『梁皓翔』印文之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3」。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梁皓翔及『好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楊少銘、梁皓翔及『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訴卷第63頁、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罪嫌,惟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收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是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卷第62頁),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OS」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卷第177頁,訴卷第63、75頁),又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6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及其取得詐欺款項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5至57頁);暨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到臺灣前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審酌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即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犯本案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收據,及另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1之收據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訴卷

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8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8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3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違犯之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經另案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代表人「楊少銘」、經手人「梁皓翔」印文各1枚 2 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扣案。 3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上載有「好好證券」、「姓名:梁皓翔」、「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D0412」) 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扣案。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