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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羽與劉阿美(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母子關係,因被告欲向告訴人蘇奕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先竊得劉阿美所有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GB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本案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蓋上劉阿美之印鑑章,並填載支付30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支票;復於110年3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持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誤認被告有提供等額之擔保遂借款30萬元給被告,嗣因被告未還款,告訴人將本案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為向其友人即告訴人借款而基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劉阿美之同意及授權,竟在戶籍地擅自盜用「劉阿美」真實之印文、偽造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2日、面額為3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張,再於110年3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阿美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互核本案被告向劉阿美竊得之支票票號、偽造發票日期、面額、將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之目的、日期、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及前案卷證確認無誤。而前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予以起訴,未敘及被告以詐欺取財犯意持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向告訴人詐得借款部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2月31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橋檢春珍114調偵緝16字第1149071864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佐,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案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