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恩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被 告 阮皓郁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凃裕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承恩、阮皓郁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承恩、阮皓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均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2人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堪認其等之家庭支援、約束功能俱屬薄弱,並考量被告江承恩自陳案發後即將犯案時所戴之口罩及所攜之刀械丟棄,及其等透過通訊軟體逕與10餘名各地人士跨縣市前來共犯本案,犯後則預設路線斷點,各自駕車遠逃再至相約之會合地點碰面等計畫、實施犯罪與逃逸過程,顯有躲避查緝之舉,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暨本案甫於115年3月間進行準備程序,並經被告阮皓郁及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江承恩、證人王湧程,而被告江承恩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江哲先、李育維,尚待審理中調查相關證據以資釐清,兼以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結夥三人以上犯案,且攜帶兇器作為犯罪工具,於凌晨時分入室強盜財物得手,被害人人數多達13人,犯罪所得非微,對於人民權利及公共秩序侵害甚鉅,經權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縱依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指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手段,仍無從就前開羈押原因為有效之擔保,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陳述被告2人希望返家照顧家庭、工作以支付賠償金等意見,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述事由要與法院裁量被告2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