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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興被 告 黃英文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黃信誌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7、18910、19200、20340、21542、22710號、115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榮興、黃英文、黃信誌均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榮興、黃英文、黃信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均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3人提出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115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命被告徐榮興、黃英文、黃信誌定期於每月1日及15日分別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深水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處分在卷可參。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1日屆滿,經徵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英文、黃信誌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徐榮興、黃英文及黃信誌就本案被訴犯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予坦承全部犯行,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英文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被告徐榮興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被告黃信誌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資料及其餘共犯之供述,而本案被告羅建昌及黃正文等其他共同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仍處於準備程序階段,有待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詰問以釐清案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徐榮興、黃信誌雖目前在監執行中,惟其預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分別為前次限制出境、出海屆滿日前之115年9月16日,以及原屆滿日後若再次延長之屆滿日前之116年3月14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從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確保其於前次限制屆滿後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涉盜取土石重量及開挖土地深度對於國家環境破壞甚鉅,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匯翃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