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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0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楊世良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

捕」之記載,更正為「楊世良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詹詹」、「小然」、「張辛」、「程

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事由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從而被告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③至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未遂部分,固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㈡告訴人陳曉伶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餌鈔予被告,

然為埋伏員警及時查獲,未發生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㈢被告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及參與手段。

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㈤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為未遂之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然近25年間均無其他犯罪記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45-50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案件是有成功才會拿到報酬,本案因遭警逮捕故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卷第6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⒈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訴卷第61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票及收據是被告前往本案犯

罪地點之乘車票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61頁),是此乃本案犯行所衍生之交通票券,且車票則僅屬搭車憑證而非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其他(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5部分)⒈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0元,依被告所述,乃其他詐欺

犯罪所得之物,應認係集團之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支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⒉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7,900元,被告供稱乃被告自己的

錢(訴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係本案不法利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細項編號及出處】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realme 12pro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7頁;訴卷第39頁】 2 耳機 1組 【警卷第37頁;訴卷第39頁】 3 車票及收據 共3張 【警卷第37頁;訴卷第39頁】 4 新臺幣2,000元 合計千元鈔9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4張 【警卷第37頁;訴卷第39頁】 按編號4及編號5,即為為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贓款 5 新臺幣7,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0號被 告 楊世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4年10月,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詹詹」、「小然」、「張辛」、「程泓」等人,同意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擔任「詹詹」、「小然」、「張辛」、「程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曉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曉伶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催促陳曉伶繳交投資資金,陳曉伶因而驚覺有異,旋即報警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提交新臺幣50萬投資資金等語,而相約114年12月2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嗣楊世良依「詹詹」指示,抵達上址向陳曉伶收取款項,於陳曉伶交付共50萬元之餌鈔予楊世良後,楊世良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有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可佐;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1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聯絡使用,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8000元,被告自承係114年12月1日至臺中擔任車手之報酬,則該筆款項已可認定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有關,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Realme 12 pro手機 1支 2 耳機 1組 3 現金 9900元 4 現金(含餌鈔) 50萬2000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業已發還告訴人) 5 計程車收據 1張 6 高鐵車票 1張 7 臺鐵車票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