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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深藍色零錢包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台得手後離去。

二、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10時1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水果攤前,趁陳○○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陳○○手持之深藍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陳○○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並騎乘甲車逃逸。

三、案經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陳○○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且事實一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可憑,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竊取甲車後,騎乘甲車,於光天化日下,徒手搶奪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法紀觀念薄弱;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與搶奪犯行之手段、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甲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尚未賠償陳○○之損失等情,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事實二部分,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1800元、深藍色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甲車已由被害人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事實二搶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該物品均具高度專屬性,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具有特別交易價值,本院認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外套1件,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