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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東夏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23258 號、115 年度偵字第1666、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東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何東夏如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柒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東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爆裂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非輕,其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及價量非少,情節非輕,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 年

1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5 年4 月24日,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15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 年6 月11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就犯行均供承不諱,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逃亡可能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5 年6 月27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