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麗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73、7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乃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李乘風」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即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且被告供陳未收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51、7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各該不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數案件,分別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A03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元普」,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1時18分 1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1時26分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水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7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8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8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9分 2萬0,005元 2 吳芳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吳芳婷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元永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0時4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0時51分 統一超商盛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0時52分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0時52分 1萬元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大鑫國際」,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1時50分 統一超商盛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1時51分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1時52分 1萬元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7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乘風」之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遠航」之人,下統稱「李乘風」),遂加入由「李乘風」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6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A06遂與「李乘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A06復聽從「李乘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先於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李乘風」之指示,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婷、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婷、A05、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乘風」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且其於114年6月6日前即曾因協助「李乘風」提領款項業經警方逮捕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卻又再聽從「李乘風」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今於全國涉有多件詐欺案件接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之偵查審判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善,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就如附表所示每次犯行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現非被告管領,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業因本案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或車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A03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元普」,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1時18分 1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1時26分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水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7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8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8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9分 2萬0,005元 證據: (1)被害人A03轉帳紀錄擷圖1張 2 吳芳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吳芳婷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元永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0時4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0時51分 統一超商盛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0時52分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0時52分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吳芳婷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3張 (2)告訴人吳芳婷轉帳紀錄擷圖1張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大鑫國際」,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1時50分 統一超商盛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1時51分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1時52分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A05轉帳紀錄擷圖1張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乘風」之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遠航」之人,下統稱「李乘風」),遂加入由「李乘風」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6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A06遂與「李乘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A06復聽從「李乘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先於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李乘風」之指示,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04、A05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04、A05、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各1份。
(四)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五)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A06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70號、第234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堅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A03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元普」,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1時18分 1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1時26分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水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7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8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8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11時29分 2萬0,005元 證據: (1)被害人A03轉帳紀錄擷圖1份 2 A0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04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元永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0時4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0時51分 統一超商盛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0時52分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0時52分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A004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2)告訴人A004轉帳紀錄擷圖1份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群組及投資APP「大鑫國際」,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芝廷」 114年6月13日11時50分 統一超商盛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1時51分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1時52分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A05轉帳紀錄擷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