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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

69、770、77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附表甲「罪刑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12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董事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附表乙編號3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丙部分)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附表乙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乙所示之人,致使A05、A07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乙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同表編號2、3所示超商門市;湯雅婷、A03(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未至陷於錯誤,仍自行將附表乙編號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至同表編號1、4所示超商門市,A12即依「董事長」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領取時間至同表所示超商門市,領取裝載有附表乙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再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嗣上述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乙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丙所示時間,以附表丙所示方式誆騙同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丙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丙所示金額匯至同表所示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雅婷、A05、A07、A03、黃奕晴、A10、A06、A

09、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乙、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關於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經新舊法整體適用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無故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此次修正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1條,而構成要件及刑責均未修正,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以被告未與附表乙、丙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以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2、3及附表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丙)、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乙編號1、4)、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附表乙編號3)。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4係構成既遂犯等語,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更正(訴卷第243頁)。又起訴書敘及被告無故以詐術收集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然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經本院於審判時將此揭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訴卷第254頁),堪以保障其防禦權,俱予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所為詐欺取財及無故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

;及其就附表丙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乙、丙所示共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董事長」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4,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領取包裹以收集人頭帳戶之參與情節及程度,損及告訴人A05、A07對於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益,並使告訴人黃奕晴、A10、A06、A09、A04實際蒙受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損失,又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等實害情節;兼衡以被告迄未與附表乙、丙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單罪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刻為偵審追訴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每領取1次包裹即獲得報酬1,500元等情,為其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收集附表乙所示金融帳戶並共同從事附表丙所示犯行,係以其領取包裹之次數計收酬勞,又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於附表乙編號1至4之罪刑諭知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丙所示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

集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兼衡酌被告所獲犯罪利得有限,是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將致被告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宣告 犯罪所得 1 附表乙編號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新臺幣1,500元。 2 附表乙編號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新臺幣1,500元。 3 附表乙編號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新臺幣1,500元。 4 附表乙編號4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新臺幣1,500元。 5 附表丙編號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表丙編號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丙編號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丙編號4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丙編號5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供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湯雅婷 於112年11月25日起,以臉書聯繫湯雅婷,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方得領取補助等語。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7日12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1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包裹配送歷程紀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2 A05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5分,以臉書、LINE聯繫A05,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方得領取補貼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30號17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手機對話紀錄。 3 A07 於112年12月2日19時39分,以臉書、LINE聯繫A07,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方得領取補貼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6日16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維洲門市。 包裹配送歷程紀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4 A03 於112年12月13日23時33分起,以LINE聯繫A03,並佯稱:有急用需借取金融帳戶等語。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7日11時2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包裹寄件單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奕晴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以臉書聯繫黃奕晴,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交易驗證等語。 ⑴112年11月27日16時28分、4萬9,987元。 ⑵112年11月27日16時32分、4萬9,988元。 上款均匯入附表乙編號1⑵ 手機畫面擷圖 2 A10 於112年11月26日,以臉書、LINE聯繫A10,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交易驗證等語。 ⑴112年11月27日16時42分、2萬9,985元、附表乙編號1⑴。 ⑵112年11月27日16時57分、2萬9,985元、附表乙編號1⑵。 ⑶112年11月27日17時5分、9,015元、附表乙編號1⑴。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A06 於112年11月30日18時40分、以電話聯繫A06,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19萬9,982元、附表乙編號2。 手機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A09 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以臉書聯繫A09,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交易驗證等語。 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9,999元、附表乙編號1⑴。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 5 A04 於112年12月20日13時51分,以LINE聯繫A04,並佯稱:有需用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17時4分、3萬元、附表乙編號4。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