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冠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事 實
一、郭冠呈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我是郭台銘」之人(下稱「我是郭台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之人(下稱「萱」)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冠呈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郭冠呈每日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郭冠呈遂與「我是郭台銘」、「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向黃宇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郭冠呈復聽從「萱」之指示,先前往屏東縣○○鄉某統一超商外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放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郭冠呈再依「萱」之指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開超商,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再由「萱」指派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格○○、謝○○、傅○○、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冠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格○○、謝○○、傅○○、林○○於警詢中之證詞,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修正後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或提款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4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告訴人4人遭詐騙與被告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且該等款項已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格○○,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4年5月22日16時7分。 4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宇桐」 114年5月22日16時47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潮州三林店 8萬3,000元 114年5月22日16時9分。 3萬3,001元 證據名稱: (1)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頁面擷圖36張 (2)告訴人格○○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61張 (3)告訴人格○○轉帳紀錄擷圖2張 2 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佯稱:可匯款增加商品銷售排名,之後仍會返還款項等語。 114年5月22日19時1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宇桐」 114年5月22日19時38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竹田西勢郵局ATM 1萬元 114年5月22日19時43分 7,000元 證據名稱: (1)告訴人謝○○轉帳紀錄擷圖1張 (2)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1張 3 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傅○○佯稱:可以與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4年5月22日16時53分。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宇桐」 114年5月22日18時19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農會ATM 2萬元 114年5月22日18時20分 2萬元 114年5月22日16時54分。 1萬9,000元 114年5月22日18時22分 2萬元 114年5月22日18時23分 9,000元 證據名稱: (1)告訴人傅○○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 (2)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頁面擷圖2張 (3)告訴人傅○○轉帳紀錄擷圖2張 4 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佯稱:參加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紅利金等語。 114年5月22日19時56分。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宇桐」 114年5月22日20時15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竹田西勢郵局ATM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20時16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20時16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20時17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19時57分。 5萬元 114年5月22日20時18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20時25分。 5,000元 114年5月22日20時25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好勢門市 5,005元 證據名稱: (1)告訴人林○○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9張 (2)告訴人林○○轉帳紀錄擷圖3張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附表一編號3 郭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