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25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富順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煒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富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張富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楊臻儀瀏覽後,遂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臻儀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臻儀陷於錯誤,復由張富順依「徐煒哲」指示,於115年2月2日1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楊臻儀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張富順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面交所得款項全數上繳「徐煒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張富順因而獲有2千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張富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楊臻儀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徐煒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45至46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2千元(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未於115年7月14日第一次偵訊自白後,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亦未自動繳回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若無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無法因此實際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擔任之面交取款車手,雖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所位處之層級非高,然仍係屬詐欺集團組織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難謂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徐煒哲」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全數上繳「徐煒哲」,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指示將面交之詐欺贓款上繳「徐煒哲」後,「徐煒哲」會另外給予被告2千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訴卷第36頁),故被告本案獲有2千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繳回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2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上繳「徐煒哲」,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