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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列共犯之部分補充:「純情小媽」、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列「旋遭警方逮捕」補充為「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補充證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72、

78、8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於114年11月20日、同年月25日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暱稱「十五」、「亦陽」、「純情小媽」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等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等部分罪名(訴卷第71、77頁),被告亦為認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向共犯王○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後,獲得5,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6頁),被告業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將扣案現金53,400元其中5,000元繳回犯罪所得(訴卷第72頁),應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十五」、「亦陽」、「純情小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受有財產損害,於事實欄一(二)因及時察覺而未擴大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負責向共犯王○卉收取詐欺贓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負責監看共犯王○卉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應予非難。惟念其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收水,獲得5,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訴卷第7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扣案現金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訴卷第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扣除上述犯罪所得5,000元

後所剩餘之扣案現金48,4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訴卷第72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收水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新臺幣(現金)5萬3400元 53張仟元鈔、4張百元鈔 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其餘48,400元不予沒收。 2 I phone 16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3 I phone 11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謝博戎律師(嗣經解任)江致莛律師(嗣經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少年王○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五」、「亦陽」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間,以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3,並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其約定面交現金,遂由王○卉持偽造之識別證佯裝博星傳媒財務後勤部人員「王欣怡」,於114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之「大埔鐵板燒」,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放置於三信商銀(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輪旁,由A05拾取後,駕駛A車離去;剩餘10萬元則放置於左營高鐵站廁所內,由不詳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該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1月24日間,向A03誆稱:遭警方逮捕,需交付50萬元行賄警察云云,A03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其相約交付現金,王○卉則於同年11月25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欲向A03收取50萬元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並扣得收據1本、收據1張(記載「現金500000元」)、識別證1張、現金7,600元、手機1支等物。而於現場駕駛A車擔任監控手之A05,亦遭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53,400元、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收水及監控手之事實。 2 同案少年王○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王○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並由被告A05負責收水及監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王○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並由被告A05負責收水及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