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崇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李崇任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
嗣該人取得甲、乙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同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同表所示金額匯至同表所示帳戶,該不詳身分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豪、楊家溱、徐碧穗、證人連冠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身分之人詐
取多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身分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訊時未經自白(偵卷第27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連冠維蒙受計約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嗣與告訴人楊家溱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告訴人徐碧穗、被害人連冠維則陳明無意願調解;告訴人劉文豪經本院聯繫無果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在卷憑考(訴卷第41、67、105頁);又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予易科罰金、罰金如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審酌被
告素無前科,又犯後終能坦承認罪,尚堪認其非有重大犯罪惡性;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生活情形,足認其尚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加以維繫;再考量被告所致危害尚屬有限,並與告訴人楊家溱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尚堪認其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併酌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對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審
酌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入金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文豪 於115年1月2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劉文豪,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115年1月30日17時32分、1萬元、甲帳戶 對話紀錄 2 徐碧穗 於115年1月31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徐碧穗,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才能領取贈品等語。 115年2月2日17時28分、7萬13元、甲帳戶 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3 連冠維 於115年1月31日起,以Threads聯繫連冠維,並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入金,可以領取回饋及取回本金等語。 115年2月2日17時24分、34分、3萬5,700元、3萬元、乙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楊家溱 於115年2月2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楊家溱,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方能進行網路購物等語。 115年2月3日0時32分、4萬9,985元、4萬9,985元、乙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