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琨展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x9mm制式彈殼9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爰以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持有彈殼之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有憂鬱症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9x9mm制式彈殼9顆,係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A01偵查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林彥佐,民國114年9月16日更名)明知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網路購物露天拍賣,向賣家帳號cheng feng以新臺幣(下同)1顆6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彈殼(口徑9X19mm)10顆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嗣於114年5月21日9時26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與暱稱「cheng feng」賣家面交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並買手壓組裝子彈工具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7月28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46071993號鑑定書、網拍頁面資料、對話紀錄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11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53號函 證明被告購買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試射),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本件其他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4顆經送鑑並函詢後認定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7月28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46071993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53號函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罪責相繩。惟被告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同時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9X19mm制式彈殼 9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