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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9號、第15070號、第16344號、第1683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聿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王凱聿於民國114年4月4日前之某時,加入由暱稱「麥香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嗣王凱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凱聿於附表「收取帳戶時間、方式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在所示之地點,收取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凱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3頁至第18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頁;訴卷第160頁、第186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4號移送併辦,其中就告訴人曹雨萍、廖郁琪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編號2、3、6、8、9、11

、14、16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擔任收簿手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紀錄及相關資料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第131頁至第146頁、第189頁至第218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等案件,卻再犯本

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17罪,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17罪,均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1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月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係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7位告訴人及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1頁至第146頁)。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然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

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復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包裹,並已將收取之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未實際經手金流,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併警卷第14頁;訴卷第18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

手一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19號、第15070號、第16344號、第16834號提起公訴(即本案),被告就上開收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葉倉豪,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之告訴人葉倉豪既非本案起訴之被害人,而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併辦,就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帳戶時間、方式及地點 主 文 相關書證 1 沈微庭 (見警三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沈微庭佯稱:看房須給付訂金等語,致沈微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18時48分許、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4月4日,應予更正) 被告於114年4月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群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告訴人沈微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7頁) *告訴人沈微庭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 申作瑩 (見警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向申作瑩佯稱:欲借款等語,致申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18時51分許、2萬8,000元 被告於114年4月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群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告訴人申作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 *告訴人申作瑩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1頁至第67頁) 3 郭懿漩 (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2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懿漩佯稱:賣場須認證等語,致郭懿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②114年4月4日19時42分許、2萬4,985元 被告於114年4月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群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告訴人郭懿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6頁) *告訴人郭懿漩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 4 嚴國宸 (見警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嚴國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取獎品等語,致嚴國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20時52分許、9,018元 被告於114年4月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群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告訴人郭懿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1頁) *告訴人郭懿漩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三卷第93頁) 5 白佳妤 (見警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白佳妤佯稱:賣場須認證等語等語,致白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21時5分許、1萬元 被告於114年4月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群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泓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告訴人白佳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9頁) *告訴人白佳妤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 6 曹雨萍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向曹雨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曹雨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葉倉豪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5日18時35分許、5萬元 ②114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5萬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信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葉倉豪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併警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曹雨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77頁) *告訴人曹雨萍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 7 廖郁琪 (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郁琪佯稱:賣場須認證等語,致廖郁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葉倉豪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5日19時6分許、1萬8,123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信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葉倉豪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併警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廖郁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頁) *告訴人廖郁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 8 黃胤庭 (見警四卷第71頁至第72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胤庭佯稱:賣場須認證等語,致黃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董國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月12日15時33分許、4萬3,301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董國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黃胤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7頁) *告訴人黃胤庭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9頁至第83頁) 9 張雅媛 (見警四卷第55頁至第57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媛佯稱:賣場須認證等語,致張雅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董國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4月12日15時38分許、4萬9,985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董國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張雅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3頁) *告訴人張雅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68頁) 10 葉承佑 (見警四卷第87頁至第8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承佑佯稱:須依指示填寫寄件資料等語,致葉承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董國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6,998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董國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葉承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02頁) *告訴人葉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四卷第95頁至第102頁) 11 陳致寧 (見警四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致寧佯稱:賣場須認證等語,致陳致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董國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10萬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董國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陳致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15頁) *告訴人陳致寧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四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12 陳盛傑 (見警四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盛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取獎品等語,致陳盛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董國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1萬9,993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董國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陳盛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2頁) *告訴人陳盛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四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13 蔡佳穎 (見警四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穎佯稱:賣場須認證,致蔡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董國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2日16時21分許、2萬9,987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董國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蔡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14 林怡貞 (見警四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怡貞佯稱: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怡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董國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3萬8,998元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董國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被害人林怡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55頁) *被害人林怡貞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57頁) 15 謝金枝 (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金枝佯稱:須繳交保證金始得解除警示等語,致謝金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林雅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5日15時16分許、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被告於114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昌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林雅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告訴人謝金枝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95頁) 16 王宇璇 (見警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宇璇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宇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林雅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7日18時9分許、5萬元 ②114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5,000元 被告於114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昌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雅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告訴人王宇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頁) *告訴人王宇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76頁) *告訴人王宇璇提供之投資APP、客服網站操作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70頁) 17 吳雨芯 (見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雨芯佯稱: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吳雨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林雅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9日17時41分許、1萬4,000元 被告於114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昌門市收取左列帳戶後,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林雅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交貨便貨態系統查詢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告訴人吳雨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