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存款憑證1紙、員工識別證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蘇宏哲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慧」等身分聯繫蔡淑慧,並佯稱:依指示面交資金予指定專員,可投資證券以獲利等語,致使蔡淑慧陷入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蘇宏哲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7日16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蔡淑慧見面,並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交付蓋有偽造信昌公司印鑑章、發票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李明哲印文、簽名各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及蔡淑慧對於職員身分與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復同時向蔡淑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得款後持往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對話紀錄、前開偽造員工識別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被告經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同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所涉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暨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併同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不符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李永年投顧老師」、「助理周淑惠」

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予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40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緩解。再衡酌被告前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並為緩刑宣告,期滿未據撤銷等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於偵訊時供承前揭犯行,並於審判時自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員工識別證皆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昌公司印鑑章、發票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李明哲印文、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所登載之金額、日期為30萬元、113年12月10日,又卷內尚乏證據足佐係被告從事本案所用,是以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4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獲有收款金額2%之報酬,是在交款給上手的當下,由我轉交的現金中抽出等語(訴卷第39至40頁),足徵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8萬元,並係源自洗錢之財物,又未經其自動繳交,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4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及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致被告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