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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皇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沈皇瑾與陳金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詳真實身分、自稱「李彥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邱月霞、朱兆程施以詐術,致使邱月霞、朱兆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額,匯至陳金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金葉於該等款項到帳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分別提領同表所示金額得現,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前述贓款交予沈皇瑾,經沈皇瑾依持以轉交予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皇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葉、證人即告訴人邱月霞、朱兆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輛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㈡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

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陳金葉、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2人分別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獲致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又審諸被告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單罪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刻在偵審追訴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告訴人2人各所匯交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轉交詐欺贓款之2線收水,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2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尚乏證據證明因前揭犯行而獲得犯罪利得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如予宣告沒收將致被告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邱月霞 於115年1月29日起,以LINE聯繫邱月霞,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避免捲入金融案件等語。 115年2月6日12時36分、10萬元 ⑴115年2月6日13時13分、9萬元。 ⑵115年2月6日13時21分、1萬元。 2 朱兆程 於115年2月3日起,以THREADS聯繫朱兆程,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完成認證程序等語。 115年2月6日15時27分、4萬17元 ⑴115年2月6日15時35分、1萬元。 ⑵115年2月6日16時6分、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