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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加上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6,000元(訴卷59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為52萬元(雖提領160萬元,但被害人僅匯款52萬元),超過17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以判決時計算),金額甚高,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嚴重且深遠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屬嚴重。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實際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被 告 陳友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轉帳或提款轉交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取得金錢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薥芳」、「趙育涵」、「富銀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申請將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八方泳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友駿,陳友駿再將八方泳利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帳號提供予「DA」匯款,並約定代為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薥芳」、「趙育涵」、「富銀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施淑娥佯稱:依指示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淑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至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中土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9萬7,000元至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最後由陳友駿於112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轉交上手,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施淑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他人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簽名,擔任八方泳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將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待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⑷坦承本件所犯罪名。 2 告訴人施淑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建中土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另案被告林建中土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4偵3306卷第89至93頁背面)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14偵7055卷第85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之事實。 7 八方泳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偵19973卷第41、43頁) 證明八方泳利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將公司代表人(董事)變更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A」、「李薥芳」、「趙育涵」、「富銀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