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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60、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怡名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5日12時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林詩穎」之人。嗣「林詩穎」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起,以LINE聯繫施朝瀛,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玉石、黃金以獲利等語,致使施朝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5日1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林詩穎」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4年8月3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吳浚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李絲語」之人。嗣「李絲語」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起,以LINE聯繫何宗欣,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已完成驗證,方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使何宗欣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3日17時37分、39分匯款2筆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乙帳戶,「李絲語」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李絲語」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14時48分,以LINE聯繫白明珠,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已完成驗證,方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使白明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3日17時55分、18時2分先後匯款9,875元、3,985元,共計1萬3,860元至乙帳戶,「李絲語」隨即將此揭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朝瀛、何宗欣、白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各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舉,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其提供乙帳戶而幫助「李絲語」對告訴人何宗欣、白明珠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林詩穎」、「李絲語」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單一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施朝瀛3人無端各自蒙受前示金額之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犯罪手段、實害情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予易科罰金、罰金如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近、情境相關,俱侵害同種類法益,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堪予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如予易科罰金、罰金如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告訴人3人各自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參諸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林詩穎」、「李絲語」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