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丞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82至83、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陳未收到報酬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監控莊0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為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87頁),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收款收據、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永祥、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2 收款收據(113年12月11日、30萬元) 1張 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李永祥」署名、捺印各1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莊0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藍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嗣莊0瑋依A04之指示,持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A03面交款項後,再依A04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幣商,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證人莊0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莊0瑋係經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暱稱「李永祥」之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車手證件及收據翻拍照片等報案資料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 證人莊0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莊0瑋、「八方來財」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