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錚
徐駿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85號),嗣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4、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鑫」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假冒假買家向A03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不實賣貨便連結要求A03使用該連結操作匯款事宜,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A05再依「鑫鑫」之指示,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員搭載A05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陸軍3907部隊-高保廠外ATM,由A05下車,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於同日20時54分、20時5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現金後轉交給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再將上開贓款轉交給A04,由A04再行轉交予「鑫鑫」指定之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A03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A05被訴本案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熱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雖記載搭載被告A05者為被告A04,然為被告A04所否認,且除被告A05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鑫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A04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述獲有當天提領總金額3萬元之1%即3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之報酬,則該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被告A04之請求,自其保管金中扣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A04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04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2、被告A05部分:被告A05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述獲有當天提領總金額3萬元之1.5%即450元(計算式:3萬元×1.5%=450元)之報酬,則該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願意自動繳交,並從其保管金代扣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但因需留供生活所需,無法執行代扣,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5年6月17日高監戒決字第11500034190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141頁),因而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A05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共同參與本案集團並分別擔任收水、提領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A03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考量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調解需以被告2人1次給付賠償金為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1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2人,其等均表示無資力、有困難,故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月收入約3萬元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曾中風)、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被告A05提領後轉交被告A04,其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其等分別僅為收水、提款車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
1、被告A04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元乙節,業如前述,惟該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5則因本案獲有450元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該450元核屬被告A05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A05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5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85號被 告 A04(年籍詳卷)
A05(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鑫」之人(下稱「鑫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向A03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並傳送不詳連結要求A03使用該連結操作匯款事宜,致A03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A04、A05依「鑫鑫」之指示,由A04搭載A05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A05自同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許間,接續持提款卡提領共3萬元現金,再交由A04轉交「鑫鑫」指定之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有收取被告A05前揭時、地所提領之款項,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有於上揭時、地取款後交付被告A04,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並前往報案之事實。 4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於前揭時間提領之事實。 5 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A05於上揭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鑫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處。末本件請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之報酬認定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參照被告A04於本件行為前已遭查獲多次詐欺、洗錢之犯行,甚至於113年間曾因而遭到收押,卻於交保後又再犯本案行為,足認其並無任何悔過之意,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