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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MING FENG 男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MING F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林恬均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LIM MING FE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金」、「判官」、「HOLLY」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提款金額0.5%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5年6月11日對林恬均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補助款,但需寄出金融卡云云,致林恬均陷於錯誤,於115年7月3日19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

二、嗣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LIM MING FE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葉純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6日0時19分前不詳時間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LIM MING FENG,LIM MING FENG旋依「判官」之指示,於同日0時19分至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福山郵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LIM MING

FENG並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生活費9,000元。嗣員警見LIM MING FENG行跡可疑,臨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恬均、證人即告訴人葉純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LIM MING FENG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收取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地點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J@J@」、「金」、「判官」、「HOLLY」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無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院卷第7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亦經其自陳在卷(偵卷第19頁),並有上開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6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於本案經員警查獲前,持附表一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偵卷第118頁),經比對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可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經被告提領之數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屬洗錢之財物,是上開扣案之現金6萬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自承為本案期間,有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生活費9,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堪認該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稱該款項係供車資或住宿所用等節,均屬犯罪成本支出,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既獲有9,000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且係以觀光名義來臺,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審酌被告係基於非法目的入境,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亦非輕微,且其於我國不具合法居留身分,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即對林恬均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林恬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拿取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供稱:彰銀帳戶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在公園一個白色電箱下面,我再過去拿的等語(院卷第62頁)。經查:

㈠林恬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補助款

,但需寄出金融卡云云,致林恬均陷於錯誤,於115年7月3日19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再告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恬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卷第59頁至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彰銀帳戶提款卡

是一個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在115年7月6日0時10分左右,把提款卡放在公園一個白色電箱下面,之後我再過去拿卡,拿完之後我就騎腳踏車去郵局,密碼都是統一的888888等語(偵卷第20頁、第118頁;院卷第62頁),並有該白色電箱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5頁),對照林恬均所稱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含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顯與被告取得該提款卡之地點不同,且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有前往統一超商領取林恬均交寄之包裹,可見被告取得彰銀帳戶提款卡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恬均所為之犯行業已完成,並已將上開提款卡置於實力支配下,嗣本案詐欺集團單純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車手提領之作為僅為不罰後行為。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對林恬均詐騙之犯行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內最初領得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人負共同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林恬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葉純英 於115年7月5日以臉書刊登售物貼文,並以Messenger、Line對葉純英佯稱:要用黑貓宅急便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葉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5年7月5日23時9分 49,985元 彰銀帳戶 1.葉純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 2.葉純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3.葉純英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15年7月5日23時11分 49,985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彰銀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6萬元現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