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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霖

邱子嘉

蘇柏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3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4於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偵卷第15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A05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A05於本案中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A05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5就本案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以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6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5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意見(訴卷第161、170頁),以及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103至146頁),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60、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4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獲得500元,業經被告於偵

查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A06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㈡至未扣案之國泰帳戶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 告 A04

A05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2月前之某日,透過A05加入A06所屬詐騙集團之群組「衝鋒組1」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渠等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2(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公訴)佯以可包裝金流云云,對其著手於施用詐術,惟A02並未陷於錯誤,基於幫助洗錢、詐欺等不確定故意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此帳戶未經任何被害人匯款或報案)提款卡而詐欺未遂。嗣A04即依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22時1分許,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高佩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高門市)領取A02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並再將該包裹交付A06,共同以詐術收集前揭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A02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透過被告A05介紹加入集團,並依被告A06(暱稱「柯志華2.0」)指示領取包裏並交付予被告A06,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介紹被告A04加入「衝鋒組1」群組,被告A06在群組內之暱稱為「柯志華2.0」,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否認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其因欲請他人協助貸款為由,寄出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71號起訴書 告訴人A02遭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提起公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高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高佩婷於113年12月10日22時1分許隨同被告A04前往領取包裏之事實。 7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被告A04及同案被告高佩婷於113年12月10日22時1分許前往領取包裏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