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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40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5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至本院,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更正為「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幸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遂。」更

正為「幸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致未能匯款成功而未遂。」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翊倫、李建生、周志威提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隊偵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文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4罪名,屬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

1、2所示金額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 告 陳文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蕭翊倫、李建生、周志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蕭翊倫、李建生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周志威則擬於114年11月13日1時32分、同日1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幸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遂。嗣蕭翊倫、李建生、周志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翊倫、李建生、周志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鴻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了,我在114年11月8日發生車禍時遺失的,金融卡密碼我都寫在金融卡上,因為我容易忘記等語。 2 ⑴告訴人蕭翊倫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翊倫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翊倫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建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建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建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志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周志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志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而擬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蕭翊倫、李建生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當庭詢問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即可如數唸出,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艱澀難記,實無另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之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依此,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翊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蕭翊倫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2日22時21分 4萬9,985元 2 李建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建生佯稱:贈送二手喇叭,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2日22時40分 4萬9,985元 3 周志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周志威佯稱:要購買商品,要使用7-11賣貨便,因帳戶被凍結須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擬於114年11月13日1時32分、同日1時33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適用 不適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