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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97、21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更正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憑證欄「(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長悅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強」等印文)」之記載,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等印文)」。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憑證欄「(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翔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記載,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前段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將加重處罰事由,從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降低為100萬元以上。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面交金額雖達120萬元,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次修正後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未達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門檻,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玖儀」、「景總」、「阿貴」、「德俐」、「凱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書上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訴卷第76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具體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遂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

造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之結果。

㈢上開告訴人等2人各自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5-18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訴卷第76頁),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一卷第25-26、30頁),並有被告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27、30-31頁;警二卷第17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凱凱」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度檢管字第7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警一卷第22頁,訴卷第93-94頁,照片見警一卷第31頁) 2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 3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7頁) 4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7頁) 5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2張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一卷第22頁,照片見警一卷第24-25頁) 6 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7 保密協議書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83號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儀」、「景總」、「阿貴」、「德俐」、「凱凱」之人(下合稱「凱凱」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5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得不特定報酬。A05遂與「凱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A05擔任面交車手,A05接獲指示後,即依「凱凱」等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憑證,隨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憑證,假冒為如附表所示公司所屬之「A05」,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憑證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依「凱凱」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來收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在如附表所示之憑證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明知聽從「凱凱」等人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有帳戶警示之風險,卻仍再度聽從「凱凱」等人之指示面交款項,至今於全國涉有多件詐欺案件接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偵查、審判經驗均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教化應尊重法秩序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拿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現非被告管領,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次面交款項,業已共獲取1萬元之車資及報酬,則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憑證上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憑證,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 (偽造之特種文書) 憑證 (偽造之私文書) 1 A04 (114年度偵字第20097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以依照指示提供款項,操作股票、基金等,以此獲利等語。 114年7月1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20萬元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A05」之部門、職位等資訊)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強」等印文) 證據: (1)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0張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A04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4)被告與告訴人A04面交款項時所拍照片1張、告訴人A04搭載被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5)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A03 (114年度偵字第21583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以依照指示並使用投資APP「飛翔先生」,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6月17日11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萬元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A05」之部門、職位等資訊)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證據: (1)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員工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2)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5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