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75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潘奕穎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陳珮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聯繫李美容,並佯稱:面交款項予專員可投資證券獲利等語,致使李美容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潘奕穎按「人事主管-張建軍」之指示,依約114年7月30日15時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向李美容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而行使之,並向李美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美容及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交易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潘奕穎得款後,隨即持往「人事主管-張建軍」指定之地點,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潘奕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之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
本院繳款收據附卷足佐(訴卷第11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3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足見其就所致危害尚非輕微,又未有任何填補;再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未因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5至17頁),及其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案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99至100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俱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諭知沒收。
㈡前述3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
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因本案所獲報酬1,000元等情,認對其宣告沒收3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為其於準備程序坦認在
卷(訴卷第45頁),並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工號S01039)工作證1個。 無。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長春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印文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