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豪」、「楊永銘」之人(下稱「文豪」、「楊永銘」)取得聯繫後,先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各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文豪」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各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文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湯雅婷知悉共同參與本案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湯雅婷、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文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文豪」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在網路上查得申請貸款之資訊而與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之「文豪」、「楊永銘」聯繫接觸,並相信「文豪」聲稱可以協助我製造帳戶內與銀行間資金往來的紀錄以藉此申辦貸款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我起初雖有些擔心若提供金融帳戶會被供作不法使用,但因「文豪」有與我簽署保管切結書,承諾我不會把本案帳戶使用於非法用途,且「文豪」聲稱待其至高雄與我簽立正式合約時,會再與我洽談利息、還款期限等具體貸款條件,故我因此誤信「文豪」之前揭說詞,可見我也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的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於114年4月30日某時,

在某統一超商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文豪」,再以LINE告知「文豪」上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高雄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217至219頁、院卷第63至68頁、第125頁、第131至136頁),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7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高雄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沈鴻達、李家良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詠智、被害人陳威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建穎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徐紫紜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第37至62頁、第85頁、第99至103頁、第114至116頁、第134至138頁、第149至150頁、第164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高雄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遭詐騙之匯入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工作而有一定工作經歷(見院卷第137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指示他人提領不法款項之社會常態,已有所認識。

⒊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本院觀諸被告與「文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文豪」僅透過LINE自我介紹「您好,我是剛剛的專員 張文豪」等語,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便逕自傳送「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中信、郵局、台企、玉山 第一存摺封面 中信、郵局、台企、玉山、第一 查詢餘額/餘額不足明細」等語,藉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乙節,此有被告與「文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至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文豪」聲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目的是要製造與銀行有資金往來的假金流、讓代辦公司做假帳,且我與「文豪」並未談論借款的利息、還款期限等貸款細節,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人員的「文豪」亦未曾提及欲向何一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4至35頁、院卷第63至65頁、第133頁),顯見在被告所陳稱之申辦貸款過程中,完全未見被告詢問「文豪」辦理貸款的具體條件之相關對話,被告亦未曾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以供申請貸款,「文豪」更未曾對被告進行徵信,或與被告談論借款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貸款基本事項、甚至未曾說明預計代被告向何一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逕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直言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目的是「製造虛假交易往來的不實金流紀錄」、「作假帳」等非法用途,核與一般金融機構的貸款徵信程序、合法貸款申辦流程大相逕庭,是自前揭迥異於一般貸款申辦過程的不合理情狀,已足使被告認知「文豪」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⒋再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可以

隨便借人使用;案發前我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的經驗,依照我之前申請貸款的經驗,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由於「文豪」所聲稱的申請貸款方式與一般銀行申貸方式明顯不同,因此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正常借款需寄交提款卡,也不信任「文豪」所述的前揭貸款方案,更擔心我提供的金融帳戶會被做為不法使用,但我並未求證「文豪」是否為正規貸款公司人員,也沒有向金融機構、專業人士查證「文豪」所聲稱的前揭貸款方案是否合法,因為我於案發前遭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需款孔急,且同一時間我已無法向正規銀行貸得借款,故為了盡快借得款項,只好相信自稱為代辦人員的「文豪」之說詞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4至35頁、第218至219頁、院卷第63至64頁、第64至66頁、第132至133頁),益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於甫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即已對上開申辦貸款流程顯然不同於其過去曾接觸的一般合法貸款申請程序的異常情狀有所警覺,並清楚認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亦知悉依自身的貸款條件,難以向一般金融機構順利貸款,更擔憂其所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恐遭「文豪」作為非法使用,卻因急欲貸得款項填補資金缺口,而未為任何查證、逕自一味配合「文豪」等本案詐欺集團的前揭說詞。

⒌復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一銀帳戶、高雄帳戶、中

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4元、3元、0元、900元,而在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前,未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的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餘額亦僅有198元、63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文豪」指示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先將其內存款提領出來,使其內帳戶餘額低於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34頁),益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均不足1,000元,而將無甚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文豪」,此亦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讓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亦幾乎不會因此蒙受損失之慣行相符。

⒍是勾稽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不法

款項匯入及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仍因需款孔急、為獲得貸款,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抱持心存僥倖、不在乎之容任心態,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應具有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事證均不足採:

⑴至被告固辯稱:「文豪」有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供我核對其

身分,也有與我簽立「保管切結書」,向我保證不會把我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供作非法使用等語,並提出與「文豪」的對話紀錄為證,顯示「文豪」有傳送名為「張文豪」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及「保管切結書」翻拍照片,其中「保管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張文豪協助湯雅婷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管中信、郵局、第一、玉山、高雄、台企共計陸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114年5月5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非法使用,皆由我本人張文豪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被告未曾查證「文豪」是否為真實貸款業者,且亦擔心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被「文豪」不法使用,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與「文豪」沒有見面過,我也不知「文豪」的地址,我不敢保證「文豪」不會濫用我所提供的本案帳戶,但由於我急著借款,故仍依「文豪」指示寄交提款卡等語(見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可見被告非但未曾與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的「文豪」親自接觸,而與之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亦對「文豪」的聯絡地址一無所悉,更坦認縱經「文豪」簽立前開「保管切結書」,仍無法擔保其所提供之帳戶必能免於遭「文豪」供作不法利用,是前揭身分證件及「保管切結書」俱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雖辯稱:「文豪」稱我委託其代辦貸款的利息、還款

期限等具體貸款條件,需等到確定可借得款項後、南下高雄與我正式簽立合約時,再與我談論貸款的具體細節,我記得「文豪」也有告訴我代辦的借款利率是年息15%等語。惟被告迄今俱未曾具體說明與「文豪」所約定欲當面簽立合約的時間、地點為何,而僅空言泛稱 「文豪」於「確定可以借錢時」會赴高雄與之見面,且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以「依你的貸款經驗,貸款前沒有洽談好貸款條件、還款期限、利息等重要事項,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嗎?」等語之際,被告亦緘默不言而規避回答此一問題(見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於申辦貸款前未曾與「文豪」論及利息、還款期限等具體貸款條件,反須待確定可核撥貸款後方討論前開貸款重要內容,有悖於一般常見的申辦貸款作業流程;況被告先於114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針對我向『文豪』申辦的貸款,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利息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法官問: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文豪』告知你你的信用額度已滿,如果要提高信用分數要寄交提款卡、而且愈多張愈好作帳,做好帳就會貸款給你,甚至告知你寄交提款卡就是為了做『假帳』、做資金往來紀錄,然而你與『文豪』並沒有談論利息及還款期限,是否屬實?)屬實,我在警詢時確實是這樣講的。但代辦人員有說之後會下來高雄再跟我談論貸款的細節」等語(見院卷第63至6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於審判長訊問時供稱「我忘記當時講多少利息,他有講話」等語(見院卷第134頁),再於受命法官訊問時翻異前揭供述、第一次陳稱「我記得他那時候說年息15%」等語(見院卷第135頁),隨即又改稱「這個15%不是很確定」、「(受命法官問:真的有討論到年息15%嗎?)就還沒有簽合約,所以我也沒記當時講的數字到底是多少」等語(見院卷第136頁),並於面對受命法官詢問「你之前都說利息忘記了,為何現在會有印象說出年息15%具體數字?」時,被告沉默不答而有所迴避上開問題(見院卷第136頁),自可彰顯被告就是否有與「文豪」論及還款利息、具體約定利率,前後供述不一、閃爍其詞,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被告與「文豪」洽詢代辦貸款申請事宜的情狀與一般貸款徵信程序、申辦流程有所迥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杜撰的事後卸責之詞,而委無足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楊永銘」是「

文豪」的同事,我認為「楊永銘」與先前詐騙我的「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有可能是同夥的等語(見院卷第6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有與暱稱「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之不詳成員(下逕稱「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聯繫的對話紀錄(見院卷第45至55頁)。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遭「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詐騙後,開始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公司,並在網站上填資料以申請貸款,而與「文豪」取得聯繫,且「文豪」只有介紹「楊永銘」給我認識,故我為申辦貸款僅有與「文豪」、「楊永銘」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67至68頁、第131至132頁),堪認被告係於遭「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詐欺後,另行上網查詢貸款資訊而與「文豪」有所接觸,且就申辦貸款事宜僅與「文豪」、「楊永銘」取得聯繫,況細繹被告與「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之對話紀錄內容,俱未提及寄交提款卡等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相關之隻字片語,且「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係以向被告佯稱有「彩金」可供提領之方式施用詐術,經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冒代辦貸款公司之方式與被告接觸顯然有間(見偵卷第45至55頁),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起風了」、「Venetian」、「福利客服-007」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與被告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僅有「文豪」及「楊永銘」,而人數未達3人,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尚有除「文豪」、「楊永銘」以外之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正犯參與本案犯行之認識,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尚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而應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6人之行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6月30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1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6個、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合計達6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受騙金額、與被告實際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39至1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文豪」後,前揭匯入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㈡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66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鴻達 (提告) 於114年5月1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推特、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沈鴻達,佯稱欲挑選女性外出見面,需匯款開通會員等語,致沈鴻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5日11時49分許,匯款8萬元 一銀帳戶 於114年5月5日11時58分許,匯款6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張詠智 (提告) 於114年4月30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張詠智,佯稱欲配對好友約會見面,需匯款開通會員等語,致張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8日14時4分許,匯款3,000元 一銀帳戶 3 陳威昇 於114年5月5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陳威昇,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威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6日22時2分許,匯款6萬6,660元 一銀帳戶 4 林建穎 (提告) 於114年5月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建穎,佯稱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入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建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5月4日110時12分許,匯款1萬9,000元 高雄帳戶 5 李家良 (提告) 於114年4月25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李家良,佯稱欲與喜歡的女性約會見面,需匯款開通會員等語,致李家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6日17時51分許,匯款9,880元 ⑵於114年5月6日17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徐紫紜 (提告) 於114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徐紫紜,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紫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5月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4年5月5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⑶於114年5月5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