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榆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陳映璇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芷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芷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49、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翔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毓鈴」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晨光畫坊」、「晨晨」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供陳未收到報酬等語(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交付予「晨晨」指定之人,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收到報酬,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收據、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收據、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公司收訖章欄位內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辦理人欄位內之「陳毓鈴」印文、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壹張 無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 告 陳芷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榆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光畫坊」、「晨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芷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投資飆股廣告,適王豪傑於114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媛媛」、「黃學儒」、「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王豪傑佯稱:可至假投資平台「飛翔先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豪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店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陳芷榆依「晨晨」之指示前往上址處與王豪傑碰面。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先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翔發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蓋有翔發投資公司印文、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之收據即私文書,由陳芷榆以其舊名「陳毓鈴」假冒為翔發投資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時地向王豪傑出示該工作證、收據,表彰其翔發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後,向王豪傑收取現金20萬元並署押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翔發投資公司、顧大為。陳芷榆取得款項後,將款項攜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公園,交付予「晨晨」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豪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豪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晨晨」之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王豪傑出示翔發投資公司工作證,收取現金款項,署押後交付偽造收據,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豪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拿取贓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過程。 3 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收據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豪傑出示翔發投資公司工作證,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晨光畫坊」、「晨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