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雋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加上被告業已將本案詐欺
贓款20萬元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25頁),可認被告已將所有之犯罪所得交還給告訴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拍片上傳於網路,表示要教大家犯案並就執行過程、結果示以嘻笑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為20萬元,超過6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以判決時計算),金額甚高,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就與被告相關詐欺款為全額賠償,並求得一定程度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實際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另考量雖檢方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如今詐欺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多半會將賠償金額往下刪減,能夠全額賠償且實際履行者尚屬少見,被告能夠直接一次將款項交還被害人,有其值得鼓勵之處,檢方求刑上有過重之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已交給被害人,工作證則無從證明其客觀上仍存在,均不依同條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給付之和解款項遠超其所得報酬,可認其實際上將報酬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就其報酬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 告 黃雋家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雋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林瑞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雋家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洺穎」、「客服中心方萱萱」之假冒身分向吳明璋佯稱:要與女性見面需認證云云,致吳明璋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站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雋家於上記時、地,持事先偽造之「粉蜜傳媒財務後勤部黃雋家」工作證以取信吳明璋,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吳明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及吳明璋。黃雋家收取該20萬元後,即依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轉交現金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吳明璋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雋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面交時之現場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外務經理林瑞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