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惠芬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上之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強」之人,並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3帳戶提款卡給「陳志強」指定之暱稱「李星雲」之友人,再透過LINE告知「陳志強」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正犯有三人以上,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前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前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前開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惠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土銀、兆豐、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陳志強」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4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對話內容,被告自始僅與「陳志強」聯繫,並聽從「陳志強」之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參與提款、轉帳,亦未曾與「陳志強」、「李星雲」見面,故不排除「陳志強」、「李星雲」為同一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通訊軟體之各樣暱稱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對本案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資力調解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無收入、離婚、有2個子女(其中1個往生、另1個已成年)、不需扶養他人、有高血壓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4人所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之款項,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等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首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LINE暱稱「COCO」、「張愛玲」向告訴人林首銘佯稱:其做酒水買賣,可購買威士忌當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13時9分,應予更正) 8萬7,6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吳如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告訴人吳如芬佯稱:依股票買賣諮詢,中了一隻價值17萬6,000元之劍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11月7日10時21分許 ⑵113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李芬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告訴人李芬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⑵113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113年11月7日10時41分許 ⑵113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 ⑶113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葉珮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葉珮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11月8日9時8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9時12分許 ⑶113年11月8日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