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VAN HA(越南籍,中文譯名:鄧文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VAN HA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DANG VAN HA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9日繫屬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於112年6月15日業經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因連續三日曠職),且其為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由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且即將由該管移民主管機關於115年2月1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41頁)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5年1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128566號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涉犯本案洗錢等案後,於警詢經通知未到案,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逃避審判之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歸之高度可能,是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2月5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