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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VAN HA(越南籍,中文明:鄧文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VAN HA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DANG VAN HA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於112年6月15日業經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因連續三日曠職),為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於警詢經通知未到案,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10月4日屆滿,而被告遭通緝中,無從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被告係來臺之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收容後,於115年2月10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使被告得以繼續停留在我國境內,而被告於115年3月9日審理程序合法通知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發布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如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再返收容所,並由收容所,或相關主關機關逕對其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或有自行購票歸國之可能性,使得被告得以逃亡於海外,不再入境我國接受本案審判。職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保全後續審判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