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3知悉成年女子王清歌分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係供作為王清歌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3,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為貪圖租金之利益,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王清歌(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許容留王清歌與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之員警,而談定以3500元從事性交之際,旋經員警向王清歌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清歌持有之一次性浴巾15個、指險套1個、保險套86個、潤滑油1罐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3(下稱被告)則稱沒有意見(訴卷2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及容留他人與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出租本案房屋給王清歌使用,只是單純借給王清歌居住,也不知王清歌於該處進行性交易,我因為看護工作會不在家我也從為看過男客云云,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清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
7-12頁),並有加昌派出所114年06月24日警員報告(警卷第13頁)、密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29-30頁)、(王清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1頁)、(王清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39頁)、(具領人:蕭士軒)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現場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57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27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證人王清歌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房屋乃其向被告承租,一個
月支付6,000元,直接給現金,收取的性交易對價不需要與被告拆帳,113年3月份開始證人王清歌就在該址從事性交易,被告就已經知道了,王清歌準備要做性交易時就有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也同意王清歌繼續做性交易等語(警卷10、11頁),其於偵查中雖改口稱自己只是單純按摩、被告知道王清歌於該處從事按摩業、沒有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云云(偵卷67頁),然考量警詢中之陳述,乃王清歌於遭查獲之當下,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也無暇與被告溝通串聯之情況下所為陳述,其反應直接且真摯,此觀橋檢11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自明(王清歌警詢錄影之勘驗,偵卷87-127頁),對照密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29-30頁),其中提到戴保險套、從後面、69、毒龍、胸推、只能單純打炮等語,王清歌確實於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此與王清歌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互符實,也符合現場查獲之前開扣案物通常用途,王清歌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有客觀事實作為根據。再考量王清歌與被告並無嫌隙,又蒙被告出租或借用房屋供其使用(借用為被告所辯),被告於王清歌有恩在先,王清歌更無理由設辭誣陷被告,再其警詢中陳述內容完整、細節清晰,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有相當可信度。本案依照王清歌之警詢陳述,已可見被告確實知曉並容留王清歌之性交易。
⒉況且由王清歌於偵查中雖稱其只是單純按摩,沒有性交易、
被告不知情、沒向其收取租金等語(偵卷67頁),其陳述稱自身沒有性交易等節,明顯與警方於現場與王清歌之對話內容以及其自行張貼之廣告所傳達之性行為相關內容不符,其於偵查中所述明顯違背事實,且與被告所辯不謀而合,顯是為了維護被告甚至與被告勾串,刻意透過不實證述試圖替被告脫罪,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不足憑採,且由其甘冒自身偽證罪之風險,翻異陳述內容為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以迴護被告之舉,更足佐證王清歌與被告關係良好而無誣賴被告之動機,其警詢時所為證述應為真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容留性交犯行。
⒊另依照警卷現場照片,被告係分租客房予王清歌,被告之臥
室(主臥)與王清歌之客臥(非含浴室之套房)及浴室均在隔壁,以此等格局,動靜聲響極易彼此察覺,又王清歌張貼之本案性交易廣告(警卷57頁),其營業與服務時間自上午9點起至凌晨12點止,時間範圍甚大,幾近涵蓋全日之正常作息時間。王清歌在此長達15個小時之期間內,不避諱引導不特定男客進出該處,顯然對其而言,屋主即被告可能隨時返家而東窗事發之風險並不存在,就算被告如何因職務關係不常返家,但其畢竟居住本案房屋,王清歌若非得被告之應允,何可能明目張膽。況且,該性交易廣告服務內容明確包含「洗殘廢澡」等項目(意指「由他人代勞,自己完全不動手(如同失去自理能力之殘廢)」的洗澡方式),而本案現場王清歌居住之客房無獨立衛浴,此有現場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57頁)在卷可參,故其勢必需要使用該房屋內之共通浴室,男客與王清歌因而必然頻繁進入、使用與被告之共同生活場域。倘被告確實毫不知情且未予容許,王清歌絕無可能甘冒遭被告撞見之風險,而任由陌生男客任意出入、使用共通之生活空間,增加遭到被告發現致生意受阻之風險。
⒋此外,被告自陳其兒子也同居該屋(警卷2頁),故就算被告因
職務之關係不常返家,但被告之兒子於日常生活中,勢將不定時碰到前來造訪之不特定陌生客戶,只要被告之兒子一經發現經常有陌生男客頻繁出入,且使用共通浴室等異狀,定將立即告知被告,被告亦勢將透過其子之通報而得知該處被用作性交易。王清歌既意在持續以此營利,不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並取得默契之情況下,輕易冒此隨時遭屋主家屬發現並報警或驅逐、使自身流離失所之風險而為性交易行為。更足見被告對於王清歌於本案場所性交易一事確實知情且有意容留之。
⒌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自王清歌處收取6000元等語{警卷3頁
,並且檢察官114年8月5日-被告警詢之勘驗(偵卷129-163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更與王清歌前開所述承租內容可相互對應。至於其稱不知王清歌在該處進行交易,只知王清歌在該處按摩云云(警卷3頁),則與其後來於審理中稱:不知道王清歌在本案房屋做甚麼,從來沒看過有人來本案房屋云云(訴卷25-26頁)顯然自相矛盾,更可見其此等陳述乃臨訟編造,無法採信。遑論被告就居住於本案房屋,而本案房屋非但用於經營性交易,屋內又放有大量性交易所用相關物品(均經扣押),被告日夜使用該房屋,對於此等情狀豈能諉為不知,該等物品雖陳列在次臥室,然被告仍會進出次臥室,此由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客房很少進等語可知,則可見被告對王清歌所為性交易之情當有知悉,否則王清歌當無不避諱而囤積上述物品之理,更可認其確有為本案容留性交易之犯行。
⒍是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出租本案房屋,提供予王清歌與他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辯,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月收取6,000元之租金,此為其容留王清歌在本案房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本案遭查獲且有證據可證明之經營性交易犯行為1次(即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由警方喬裝客人之該次),為1日發生之事件,應以1日即200元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爰對被告宣告沒收該200元犯罪所得及追徵。檢察官聲請沒收90000元則無可採(因其餘時段均無法認定,詳後述)。至於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均為王清歌所有,均不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113年3月間起至114年6月24日19時遭查獲時止為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故被告除114年6月24日19時許遭警察查獲之該次容留性交易行為外,因認被告就113年3月間起至被查獲之該時間段內也均成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易罪等語。
二、然按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業已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全數刪除。論罪時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常有反覆、繼續之狀態,然其畢竟非集合犯,論此罪時自不得再以過往常業犯或連續犯之舊制思維,用概括之方式,在欠缺事證也無法說明特定時間段所發生之各次具體性交易內容之前提下,逕以概括就一整段時間論罪之方式認定被告於該時間段內均成立容留性交易罪。
三、查本件除114年6月24日當次,王清歌與偽裝男客之女子當場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事證明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外,檢察官起訴意旨概括認為被告自113年6月間起至114年6月24日被查獲前之其餘時段均有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惟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此時間段內任何性交易男客之證述、具體通聯紀錄或足資辨識之交易明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該等其餘時段內,確有何具體之容留性交犯行,實際上檢方也未能具體指出該時間段內,被告就竟是在哪些具體時間段、容留如何之性交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欠缺具體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四、從而,被告除114年6月24日19時許遭警察查獲之該次容留性交易行為外,其餘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114年6月24日當次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爰就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其餘被告被訴圖利容留性交易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