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重貴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以縱有上開情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9時18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咨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同日2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侯權祐、駱明明、張庭瑄、周宣任、林佩稜等人,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詐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重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重貴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咨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申請補助款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9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咨蓉」,並於同日2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明明、張庭瑄、周宣任、林佩稜、告訴人侯權佑之告訴代理人洪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3、35-40頁)、被告與「陳咨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29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73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與「陳咨蓉」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在「陳咨蓉」第一次指示其至統一超商寄送提款卡時,向「陳咨蓉」稱「7-11不讓寄」等語(見警卷第2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第一次要將提款卡的包裹寄出時,店員有跟我說這個可能會有詐欺的嫌疑,但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我才寄出等語,顯見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9時18分,將其彰化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咨蓉」前,應已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極可能有遭該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其將無法管控該帳戶用途,而可能導致其自身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有至為明確之預見。
3.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陳咨蓉」前,非但與該人素未謀面,更不知悉該人之真實性名、所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既全不知悉「陳咨蓉」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咨蓉」時,其與「陳咨蓉」間,應絲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且由被告與「陳咨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咨蓉」,無須提出任何財力、工作證明文件,即可「申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補助款」,且事後甚至無須償還該筆款項,顯見「陳咨蓉」所稱之「補助款」之申請流程,顯與合理之補助款申請流程顯然相悖,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質以上情,其亦自承其前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且該次申辦過程與本件「補助款」之申請流程並不相同(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陳咨蓉」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之情,當應有充分之認識。
4.又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8時55分,依「陳咨蓉」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寄送提款卡時,經店員拒絕受寄,並告知被告該包裹可疑有詐欺之風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已如前述,然由被告與「陳咨蓉」之對話紀錄可見,在被告向「陳咨蓉」反應其無法寄送包裹之事後,「陳咨蓉」非但未提出任何足以取信被告之說詞,反而指示被告向店員隱瞞包裹之內容物後重新寄送,而被告全未對「陳咨蓉」之指示提出任何質疑,即依「陳咨蓉」之指示重新寄送其提款卡,顯見被告在已明確知悉寄送提款卡可能涉有詐欺風險之情形下,仍為圖「補助款」利益,絲毫未加查證、預防寄送提款卡之可能風險,而貿然將其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知在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即無從管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觀之,亦未見被告於將提款卡寄出後,有任何追索、防範提款卡遭「陳咨蓉」任意使用之具體作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非法使用,仍不違背起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本案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先依「陳咨蓉」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咨蓉」,再以LINE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上開所為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足。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複數帳戶資料,並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同時交付複數帳戶資料,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更容易進行贓款轉匯,然考量被告未有為詐欺集團成員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之舉,其行為手段雖非至輕,然尚非屬侵害性較嚴重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而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執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品行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非本案品行資料之評價範圍),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2.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均係本案洗錢正犯之洗錢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最基層之帳戶提供者,且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咨蓉」原本跟我說要將「補助款」存入我的帳戶內,但後來我都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侯權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權祐佯稱:係友人蘇恩玉,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侯權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0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9至63頁) ⒉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64頁) 2 駱明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駱明明佯稱:其係公司經理,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駱明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9至80頁) ⒉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0頁) 3 張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瑄佯稱:要購買商品,需通過託運條例,需要相關金流驗證云云,致張庭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1時25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93、97頁) ⒉轉帳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97頁) 4 周宣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宣任佯稱:租屋需先匯款云云,致周宣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2時19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0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⒊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5 林佩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IG,向林佩稜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認證云云,致林佩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5日15時16分許 9萬9,979元 郵局帳戶 ⒈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119、129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31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