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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第1390號、第1391號、第13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彥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經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蔡明家、陳香妏、羅民修、劉家惠、鍾明和、劉兆鵡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復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4時6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楊筑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佯稱可進行投資並測試出金,致楊筑今陷於錯誤而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於114年5月28日11時37分、6月9日14時16分許,分別轉匯USDT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彥霖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部分保持緘默,但稱沒有要做這個事,主張無罪等語,於偵訊中則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8頁),嗣告訴人蔡明家、陳香妏、羅民修、劉家惠、鍾明和、劉兆鵡、楊筑今7人(下稱告訴人7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轉匯USDT至詐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7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7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且有告訴人7人提供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129頁、第173頁至第184頁、第215頁至第231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73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77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告訴人7人遭詐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轉匯USDT至詐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應可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2判決經該院選為刑事庭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若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是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應

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帳戶之行為實有可能涉及不法,應審慎為之等情實無法諉為不知,且其於偵查中自陳:知道不可以任意將名下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8頁);另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有宣導,不要輕易相信他人,如果出租或出借其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洗錢或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39頁);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是因為被逼債又被威脅,然後我家附近有討債槍殺的案件,我想要趕快貸款出來,不要連累家人,所以才把帳戶交給他人,我也理解帳戶是很私人的東西,是要自己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不可以隨意交付帳戶,遑論被告前也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經歷上次偵查程序,更應該有所警覺,故被告應可明確預見,隨意交付帳戶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

⒋被告雖辯稱此次跟上一次交付帳戶不一樣,因為這次他的人

有出來跟我簽約,有跟我噓寒問暖,他說會幫我審核我的條件,所以我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惟亦自陳我沒有辦法釋明給法院,請法院幫忙調查、也沒有對話紀錄、跟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0頁),則被告空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被告又稱:是因為車貸有成功等語,惟車子貸款是因為有擔保品,借貸自然較為容易,此乃眾所皆知的事實,但這次被告是要借款150萬,乃不小的數字,衡情自是要有一定的信用才會有金融機構願意貸款,被告復謂:帳戶沒有錢,是他們要幫我做信用,還要辦理約定轉帳,之前辦理貸款的時候都沒有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亦與一般貸款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不用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之常情不同。

⒌再者,被告復稱:我沒有查證這個成功的方案,我也沒辦法

確保匯進去的錢是否為犯罪所得(見偵緝一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無從掌控、監督、確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正當性,且沒有對資金來源為相關之查證,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僅空言犯稱我相信對方等語,且如上述,被告是為了要快速解決自身債務,在不合理的情況下,以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當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有所助益等情,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7人,並

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5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並經歷過之前的偵查程序,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巨大、被告有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之舉;另衡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祖母、現暫住朋友家(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㈡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詐騙集團指示

之電子錢包之財物,雖均係本案洗錢正犯之洗錢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最基層之帳戶提供者,且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找不到人,我沒有拿到貸款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140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明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明家,佯稱:參與投資專案計畫,穩賺不賠且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蔡明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帳戶內。 114年5月28日11時17分許 1,021,760元 2 陳香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香妏,佯稱:可下載恆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香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帳戶內。 114年6月5日14時54分許 400,000元 3 羅民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羅民修,佯稱:可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民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帳戶內。 114年6月6日14時35分許 1,832,000元 4 劉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家惠,佯稱:可至台德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帳戶內。 114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5 鍾明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鍾明和,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明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帳戶內。 114年5月27日14時24分許 579,000元 6 劉兆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兆鵡,佯稱:可至聯元精投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兆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帳戶內。 114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 800,000元 7 楊筑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給楊筑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於114年4月24日14時6分許,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予楊筑今,致楊筑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