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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芷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芷伶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楊芷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0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妤」、「Johnny(建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楊芷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Johnny(建瑋)」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楊芷伶再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Johnny(建瑋)」指定之OKX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楊芷伶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報酬。

二、案經蘇盈菱、謝東駐、李佩蓉、鄭乾隆、楊苡暄、彭康銓、葉佳典、盧俐妤、李欣憶(下稱蘇盈菱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芷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盈菱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錢包地址、登入IP記錄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錢包地址、登入IP記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5、6、8所示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蘇盈菱、楊苡暄、盧俐妤於附表編號1、5、8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入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對應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7,5

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83號收據在卷可證(見訴卷第6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就附表所示犯行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報案(自首)狀(下稱系爭刑事報案狀)所陳「報案人(即被告)於114年6月6日再去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部時,發現報案人的帳號確實已被列為詐騙帳戶」等語及被告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至7、87頁)顯見員警已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可循線追查而大概知悉之內容,再依據中信帳戶之交易情形,足以得知被告涉有重嫌,此時被告之犯罪業經發覺,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被告向之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嫌。綜上,依上說明,本案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類似於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主動向橋頭地檢署報案並提供相關證據,有前揭系爭刑事報案狀在卷可考(他卷第3-95頁),並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蘇盈菱等9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所受損害之程度相近;復斟酌被告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妹妹同住,現於樹德科技大學三年級在學中、並於飲料店打工、有申請就學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64、73-75頁),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均屬同一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又為大學在學生,涉世未深,智慮淺薄,欠缺社會經驗,不知人間險惡,為賺取零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犯後既已主動報案並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覓得正當之打工工作並繼續求學中,顯有悔悟之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宜使被告保有自新機會,繼續完成大學學業,將來貢獻所長以回饋社會,彌補自身所犯之過錯,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得7,500元報酬,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前所認定,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類似於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實際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轉入虛擬貨幣帳戶時間、金額、方式 主 文 1 蘇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Zcmx2」聯繫蘇盈菱,佯稱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蘇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8日12時27分、5萬元 ②114年5月28日12時27分、5萬元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2時36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98,985元至名下幣託交易所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並用以購買3287.157234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東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棠」聯繫謝東駐,佯稱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東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8日20時37分、37,000元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21時4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81,195元至名下Maicoin交易所帳戶(janicey0000000il.com號,下稱Maicoin帳戶),並用以購買2698.0711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李佩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柏偉」聯繫李佩蓉,佯稱取消預定須付違約金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8日20時49分、45,000元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鄭乾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以Threads暱稱「璇」聯繫鄭乾隆,佯稱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乾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8時26分、43,000元 被告於114年5月29日18時32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42,555元至Maicoin帳戶,並用以購買1408.773405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楊苡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Pikabu聯繫楊苡暄,佯稱共同在平台賣東西獲利云云,致楊苡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31日12時34分、5萬元 ②114年5月31日12時35分、1萬元 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59,335元至幣託帳戶,並用以購買2016.540021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彭康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落魄藝術家」聯繫彭康銓,佯稱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康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日13時13分、5萬元 ②114年6月1日13時13分、5萬元 ③114年6月1日13時15分、5萬元 ④114年6月1日13時16分、5萬元 被告於114年6月1日13時20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幣託帳戶,並用以購買3285.132474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114年6月1日13時26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97,970元至Maicoin帳戶,並用以購買3216.968285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葉佳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蔡芷婷」聯繫葉佳典,佯稱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日19時39分、5萬元 被告於114年6月2日19時51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49,485元至幣託帳戶,並用以購買1631.140659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盧俐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聯繫盧俐妤,佯稱假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俐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2日21時11分、5萬元 ②114年6月2日21時12分、5萬元 楊芷伶於114年6月2日21時27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Maicoin帳戶,並用以購買3300.582742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李欣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澤」聯繫李欣憶,佯稱假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欣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日21時23分、6萬元 被告於114年6月2日21時32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50,465元至幣託帳戶,並用以購買1664.135658顆USDT。 楊芷伶依「Johnny(建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ohnny(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AHszHufXX7d6m96VYA6yaxhLAv9H8yfa3。 楊芷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