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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70元均沒收。

事 實陳勝偉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OO」、「吉娃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韓孝輝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韓孝輝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陳勝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依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後,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陳勝偉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韓孝輝而行使,並收取韓孝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韓孝輝,陳勝偉得手後隨即將款項轉交予「吉娃娃」,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有面交總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2,87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43條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面交款項,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面交款向之行為,就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遭詐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8頁、訴卷第59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2,87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訴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復將得手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28萬7,01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3至74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收據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22,87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228萬7,01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8日 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中埔代天府金爐旁 114萬3,505元 2 113年11月22日 15時54分許 114萬3,505元 總計 228萬7,01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扣案 日期113年11月18日 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發票章,及「葉培城」之印文各1枚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扣案 日期113年11月22日 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發票章,及「葉培城」之印文各1枚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上有陳勝偉之照片、姓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