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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2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6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任苡菲」、「俊霖」、「吳小天」、「啟嘉」、「宇恩」、「建宇」、「李俊熙」、「莊子霆」、「Alex陳」、Threads暱稱「宏泰人力集團」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未足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其與上述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18日18時起,以LINE聯繫黃思賢,並佯稱:如有意參與加密貨幣投資,可交付資金予指定專員等語,致使黃思賢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組織成員指定之人。嗣A05依「莊子霆」之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珍門市,與黃思賢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款後持往「莊子霆」指定之地點放置,由上述組織之其他成員收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1日起,以IG、LINE聯繫A03,並佯稱:依指示交付資金予指定專員,可以參與證券投資而獲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4年11月7日、11日、13日、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莊敬國小,及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國小前,交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10萬元、80萬元予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此部分經公訴意旨指明非起訴範圍),嗣據A03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面交車手。迨A03經上述組織成員聯繫,而假意與該成員約定再次交款34萬元,A05即依「莊子霆」之指示,於114年11月25日17時許,至旗山國小前,與A03見面並表明欲收取34萬元,經A03交付以預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未及得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非在此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甲訴卷第166頁),並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未有違法不當之瑕疵,及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犯罪事實一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賢、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未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用手機之對話內容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黃思賢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事實一)、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起訴意旨敘明被告參與上揭組織等節,惟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乙訴卷第19頁),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之加重詐欺等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其僅單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參與上述組織,繼於同月24日前往向告訴人黃思賢收取詐欺款項;及其分別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舉,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舉措間互有重合,並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及評價,皆為一行為觸犯2以上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㈣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與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二,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

。又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一予以偵訊,非得將此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故應寬認其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同有自白。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黃思賢收取款項後,有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等語(乙偵卷第14頁),及其業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黃思賢1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32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憑考(甲訴卷第193頁;乙審訴卷第71至72頁),可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未經得手即遭查獲,而未及抽取犯罪所得,是其前揭2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參與上述組織之情節輕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組織模式從事犯罪,戕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甚巨,被告不顧及此,輕易投身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實際致告訴人黃思賢蒙受其害,非僅單純依附上述組織,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另被告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納為斟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組織等參與情節及程度,致告訴人黃思賢無端蒙受15萬元之損害,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無從追索;及其向告訴人A03收取34萬元,所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財物等情。兼以被告嗣與告訴人黃思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乙審訴卷第71至72頁)。又衡酌被告於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含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訴卷第175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情境相關,俱侵害同種類、非屬不可回復或高度屬人性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堪予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被告前未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認罪,尚堪認其非有重大犯罪惡性;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思賢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並已實際給付10萬元,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書可憑,足認其就所致危害有大致彌補。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生活情形,及其所致危害整體尚非無法彌補,復酌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促其能殷實履行調解給付,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如附件)對告訴人黃思賢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上述組織成員而犯本案所用,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甲偵卷第57至7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黃思賢交付予被告15萬元屬洗錢之財物,其中8,000元為被告抽取所獲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思賢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並已履行給付10萬元,業如前述;兼以被告尚非上述組織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及其所獲犯罪利得有限等節,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將致其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現金1萬1,517元,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