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暢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識別證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A06(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少年共犯)與林○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50號案件裁定確定)、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永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以LINE聯繫A01,並佯稱:欲參與投資可將資金交予外派專員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林○瑛依「永利」之指示,先在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識別證1個,再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國店,與A01見面,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上揭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復向A01取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案款);A06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對街處等待林○瑛完成收款。嗣林○瑛得手案款後,攜持案款搭乘上A06所駕駛之車輛,並將案款交予A06(即詐欺集團所慣稱之「收水」),再下車自行離去。A06取得案款後復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同條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瑛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屬兒少福權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並涉入刑事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證人林○瑛身分之資訊,應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一卷第69頁),並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未有違法不當之瑕疵,及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瑛於警詢時之供述,未據引為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審判時固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在其所駕車輛上見過證人林○瑛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林○瑛,也不是向證人林○瑛收取案款的人,我於案發時是白牌車駕駛,是剛巧載客而出沒在左營區,沒印象於案發當日有在左營區搭載過證人林○瑛;證人林○瑛指認的收水手特徵與我外觀特徵不符,我若是配合向證人林○瑛收取詐欺贓款的收水手,應該持續與證人林○瑛搭配犯案,但實際上證人林○瑛向其他被害人詐欺面交收款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林○瑛迭於警詢時供述收水手為暱稱「山雞」之人,並未指認係被告,且證人林○瑛所供述之收水手特徵與被告之人告之人別特徵不符,證人林○瑛係經少年法院法官告知,才知悉涉案收水手為被告,故而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證人林○瑛之指認有遭誤導;又證人林○瑛於案發時期,密集涉犯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的詐欺案件,應有固定配合之收水手,然證人林○瑛於警詢時供述過不同收水手,可見被告非係向證人林○瑛收水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相關事實之認定:
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起,經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並佯稱:欲參與投資可將資金交予外派專員等語,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證人林○瑛依「永利」之指示,於113年4月1日,先偽造前開識別證及上揭收據,再至上址超商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上揭收據,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案款,旋即搭乘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並將案款交予該車駕駛。又證人林○瑛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之某處,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林巧英當面收取詐欺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審判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勘查報告、證人林○瑛少年法庭宣示判決筆錄、前開識別證及上揭收據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4年4月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37巷口周遭待命,迨至同日11時許,經證人林○瑛持被害人林巧英所交付之款項,步行至上開巷口並搭乘上前開車輛,再將被害人林巧英之款項交予被告收取,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下稱前案)論罪處刑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存卷憑參。
㈡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述集團成員約定在上址超
商見面,我在現場等,是證人林○瑛拿著前開識別證及上揭收據來向我收款,我當下有用手機將前開識別證及上揭收據拍照存證,拍攝影像即刻連接到我的雲端儲存空間,我事後檢視雲端相簿,我面交案款時拍的影像都有系統自動紀錄的拍攝時間,這無法事後竄改;我和證人林○瑛見面接觸約數分鐘,她收款後旋即離開,沒有逗留或多加交談等語(訴一卷第422、431頁)。對照證人A01於審判時提出之影像(訴一卷第439至445頁),所拍攝者為前開識別證及上揭收據,並有系統自動紀錄之拍攝工具型號、像素、儲存位置,影像之攝影時間顯示為114年4月1日9時45分;佐以證人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去左營區跟告訴人見面,再去苓雅區等語(訴二卷第23頁),足見證人林○瑛係於案發當日9時45分,向告訴人收取案款,嗣緊接前往苓雅區前址向被害人林巧英收款。
㈢證人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涉入擔任詐欺車手前去和被
害人面交收款的案件,主要是「永利」透過Telegram在聯繫並指揮我;我於114年4月1日前去和告訴人見面時,「永利」透過Telegram將我和「山雞」共組對話群組,並指示我向告訴人收取案款後,將案款交給「山雞」,並稱「山雞」開黑色轎車,會在上址超商協對角處等我;我取得案款後,就搭上「山雞」的車輛,並將案款交給「山雞」,當時「山雞」翹單腳開車,我有看見「山雞」的左腳或右腳有割線未打霧的刺青,「山雞」開車載著我開一小段路並收走案款,確認案款無誤後就讓我下車,我再自己叫車前往苓雅區去和證人林巧英見面。之後我收到被害人林巧英的款項後,同樣是依「永利」的指示,帶著被害人林巧英給的現金搭上了「山雞」的車,讓「山雞」載著我繞一小段路,我在車上將贓款交給「山雞」收走,再下車離開,後來當日下午我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4年4月1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巧英收款後,都是交給同一收水手即「山雞」。我在警詢時按照自己的記憶指認出「山雞」,當時我還不知道「山雞」的真實姓名,是後來在少年調查程序作筆錄時才知道「山雞」的名字等語(訴二卷第11至32頁)。徵諸證人林○瑛於113年8月16日、11月9日警詢時,先後指認為「山雞」之人均係被告,而無指認對象不一致之情事;及警方出示予證人林○瑛指認所用之多名犯嫌照片,陳列位置及人別非係一致,且所用被告之照片亦非同一,被告於照片中之髮型外觀截然有別,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憑參(訴一卷第35至38、357至361頁)。佐以被告屢來堅稱其與證人林○瑛素不相識,可認證人林○瑛無可能基於日常生活所衍生之接觸經驗,而在多數指認照片中認出被告。兼以被告雙腳小腿有打霧刺青,此有被告之照片附卷憑參(訴二卷第49至52頁),可見證人林○瑛供述「山雞」之刺青存在身體部位與被告相符。輔以頭髮長短及髮型外觀可輕易變更,然人之五官外貌給予旁人之形象記憶難以捏造;及刺青割線可事後打霧,或由刺青師再為發揮而演變為其他圖紋,然刺青存在之痕跡殊難從有變無等情,足徵證人林○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高度憑信。
㈣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1日當
日上午在武昌路,有駕車搭載到證人林○瑛,開到武昌路附近的超商就讓證人林○瑛下車;於證人林○瑛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區段,我人也在左營區等語(訴一卷第67至68頁;訴二卷第95頁)。對照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114年4月1日9時許至10時間,處在左營區明華一路210號及立文路75號,緊接朝苓雅區移動,而於同日11時14分許位在苓雅區輜汽路69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憑考(偵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移動軌跡,與證人林○瑛向告訴人、被害人林巧英面交取款之順序及軌跡一致,堪以補強證人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日2次面交取款,都是得款後到指定地點上車,再交給同一人即被告收水等語。從而,證人林○瑛收取案款後,攜往上址超商對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將案款交予被告收回上述集團等節,當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證人林○瑛初於警詢時無法指認或明確供
述上游收水人,僅提及「永利」然未提及「山雞」,是後來才供出有「山雞」之存在,故證人林○瑛嗣後指認「山雞」為被告,應係有遭少年法庭法官誤導。又證人林○瑛警詢時指認「山雞」為「瘦瘦的、光頭、右小腿有刺青」,但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光頭,而是短髮等語。惟證人林○瑛係先於113年8月16日指認出被告後,再於113年9月18日經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有少年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訴一卷第295頁),並無所謂遭誤導而指認「山雞」為被告之情事。又證人林○瑛涉及多起詐欺面交取款案件,有歷次少年調查、審判筆錄存卷憑參(訴一卷第295至351頁);兼以詐欺面交取款之收水運作有其機動性,詐欺集團以多名收水手輪替接觸同一車手,非不可想見,是以證人林○瑛於警詢之初,就114年4月1日以外之面交取款經歷未供述「山雞」為收水手,尚於情理無所背離。況以證人林○瑛2度於人別替換且混序之嫌疑人指認表,憑不同外觀之被告相片指認被告,並可指出被告特定身體部位存有刺青;且頭髮長短可輕易變更,前已敘及,自無從以證人林○瑛初於警詢時未提及「山雞」,及所供「山雞」之特徵為光頭等情,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尚非可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係經營白牌車載客,搭載證人林○瑛
係接獲叫車訂單,並非收水手等語,並提出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街口支付及一卡通錢包之交易紀錄為證。審諸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偵卷第179至181頁),於114年4月1日當日並無支付入帳之交易。又其所提群組對話紀錄,亦無114年4月1日接獲派車訂單之相關內容,難認被告係因接獲叫車訂單而前往搭載證人林○瑛。其前開情詞,不足憑取。
㈥至被告與少年林○瑛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參諸少年林○瑛係於
案發當日首次接觸被告,為證人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告訴人經少年林○瑛當面收取案款,未察覺來者係未成年人而發現異狀。又少年林○瑛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時,其妝容外表與成年人相當,有查獲照片附卷憑參(訴一卷第101頁)。復以卷內尚乏證據堪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林○瑛係未成年人,尚無從認被告本於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定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將利用少年共犯詐欺犯罪納為加重處罰之行為樣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所涉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證人林○瑛、「永利」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共犯林○瑛為少年,前已敘及,故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與目的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回詐欺贓款,並繳回予上述集團等分工,使告訴人蒙受105萬元之損失,並致案款流向不明,至今而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皆非輕微,於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推進中,較取款車手近於運作核心;兼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並始終斷然否認犯行,足見其對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又毫無悔意,實難予有利之量刑評價。又審諸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二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資為懲儆,並彰法治。
四、沒收㈠前開識別證及上揭收據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經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示偽造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諭知沒收。
㈡案款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詐
欺贓款之收水手,較車手趨近於上述集團之運作核心,為案款金流斷點所在之環節;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認對其宣告沒收3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