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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宏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施明宏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助益他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以縱有上開情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對李馥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匯入投資款項後,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馥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2時48分、同日13時8分、同日13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施明宏之元大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施明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53頁)、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登入紀錄(見本院卷第53-63頁)、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函覆之本案贓款遭領取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本案洗錢正犯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應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是如依附表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交付其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本案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有交付單一帳戶資料,且未有為詐欺集團成員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之舉,屬手段相對輕微之類型,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告訴人匯入上開元大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經本院查詢其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而確認被告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過程中,有多次利用網路銀行查看其帳戶之交易情形,並訊問被告上情後,被告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犯行,又被告雖稱其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仍無故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未見被告有何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是被告屢為性質相類之詐欺、洗錢犯行,品行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9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於審核是否沒收被告之洗錢財物時,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有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51-53頁),足認本案相關洗錢款項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提供帳戶者,而並未實質經手、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並無交易價值,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必要性,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