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HAN DAO CHANG(中文名:詹道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ZHAN DAO C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ZHAN DAO CHANG(中文名:詹道昌)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 2.0」、「C」、「summer wei」、「Dock-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9日,撥打電話給柯珈顗佯稱:遭冒用身分申辦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云云,致柯珈顗陷於錯誤,於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90萬元、30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詹道昌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嗣柯珈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4日12時41分,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與公園路口面交450萬元款項。詹道昌則與「錢來也 2.0」、「C」、「summer wei」、「Dock-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道昌以檢察官指派外勤人員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柯珈顗收款,嗣柯珈顗將事先準備好之450萬元假鈔交予詹道昌之際,詹道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詹道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珈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5年1月14日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搜尋紀錄翻拍照片、115年1月14日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卷第85至8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暱稱「錢來也 2.0」、「C」、「summer wei」、「Do
ck-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被害人假意配合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訴卷第91頁),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審酌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卷內證據被告亦未獲取實際報酬,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5年1月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3頁),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且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未取得當天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訴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筆現金為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已發還) 450萬元 2 新臺幣(被告身上所查扣) 1,500元 3 OPPO A78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